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383,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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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40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辰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謝辰偉於本院民國111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即情緒失控而辱罵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已知坦認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送瓦斯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7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內,由員警處理與乙○○之行車糾紛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乙○○辱罵稱:「幹你娘雞歪」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承辦員警鐘士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密錄器光碟及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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