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385,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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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82號、第3191號、第3326號、第3833號、第3868號、第4585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57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471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昱諄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㈨所載之被告竊得之財物,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 「竊得之財物」欄所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第1 行所載「17時10分至20分許」應更正為「17時10分許」。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第1 行所載「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時28分許」。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第1 行所載「20時15分許」應更正為「19時4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諄於本院民國111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附表編號8 所示告訴人顏穗安之有記名學生悠遊卡扣款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昱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 罪。

又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㈣、㈧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各漏載如附表編號4 之⑥至⑬、⑮、編號8 之④所示之物,有證人即告訴人朱諾、顏穗安於警詢之證述可稽(見偵字第3191號卷第22頁、第73至74頁),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111 年審易字第471 號卷【下稱本院卷】111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9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且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曾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張雅筑、郭立揚、謝卓廷、朱諾、徐瑋澤、鄭培玲、顏穗安、陳旻及被害人陳品蓁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員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所為9 次竊盜犯行,係於接近之時間所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同一,然其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㈨所示各次犯行,依序竊得之⑴告訴人張雅筑之紫色背包1 個、三星廠牌手機1 支、粉紅色鉛筆盒1 個、白色水壺1 個、鑰匙1 串、書籍數本;

⑵告訴人郭立揚之黑色長皮夾1 個、現金700 元;

⑶告訴人謝卓廷之HC STORE廠牌藍色後背包1 個、Apple廠牌平板電腦1 台、THEODORAS黑色錢包1 個、現金3,400 元、白色有線耳機1 個;

⑷告訴人朱諾之迪卡儂廠牌草綠色後背包1 個、現金3,000 元(告訴人朱諾於警詢稱其遭竊之現金金額為3,000 元至4,000 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竊得金額為3,000 元)、三星廠牌A71粉色手機1 支、鑰匙4 把、酒精筆2 支、綠色圓形鏡子1 個、灰色萬用袋1 個、橘色束口袋1 個(內有衛生紙、衛生棉、濕紙巾、口罩、便條紙等物)、黑色皮夾1 只;

⑸被害人陳品蓁之手提包1 個、現金500 元;

⑹告訴人徐瑋澤之黑色背包1 個、GAUDI廠牌黑色證件夾1 個,被告將告訴人徐瑋澤之悠遊卡退款後所得之現金80元;

⑺告訴人鄭培伶之KANGOL廠牌灰色手提包1 個、CHARLES&KEITH廠牌淺粉色長皮夾1 個、現金3,000 元;

⑻告訴人顏穗安之馬克賈伯廠牌粉色菱格紋長皮夾1 個、現金6,000 元;

⑼告訴人陳旻之錢包1 個、現金1,500 元、面額200 元之振興券4 張等物,乃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其中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㈥、㈦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提包1 個、黑色背包1 個及KANGOL廠牌灰色手提包1 個,分別經被害人陳品蓁、告訴人徐瑋澤、鄭培伶事後自行尋獲,而均已實際合法返回被害人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品蓁、告訴人徐瑋澤、鄭培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1 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第19至20頁、111 年度偵字第3833號卷第11至12 頁、111 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第23至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前述其他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㈥、㈧所示犯行另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3 、4 、6 、8 所示之悠遊卡、I-Cash2.0 愛金卡、中華電信電話卡、悠遊卡、美國公車卡等物;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至㈨所示犯行另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校友證、榮眷家戶代表證、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雖亦均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審酌前開物品,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或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而其如犯罪事實欄㈣犯行竊得之麥當勞甜心卡、牙科預約單等物,財產價值甚微,如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①紫色背包1 個 ②三星廠牌手機1 支 ③粉紅色鉛筆盒1 個 ④白色水壺1 個 ⑤鑰匙1 串 ⑥書籍數本 ⑦愛心悠遊卡1 張 吳昱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背包壹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粉紅色鉛筆盒壹個、白色水壺壹個、鑰匙壹串、書籍數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①黑色長皮夾1 個 ②現金700 元 ③華南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 1 張 ④健保卡1 張 吳昱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①HC STORE廠牌藍色後背包1 個 ②Apple廠牌平板電腦1 台 ③THEODORAS黑色錢包1 個 ④現金3,400 元(起訴書誤載 為2,400 元,應更正之) ⑤悠遊卡1 張 ⑥白色有線耳機1 個 ⑦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駕照、學生證各1 張 吳昱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C STORE廠牌藍色後背包壹個、Apple 廠牌平板電腦壹台、THEODORAS廠牌黑色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白色有線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①迪卡儂廠牌草綠色後背包1 個 ②現金3,000 元 ③三星廠牌A71粉色手機1 支 ④鑰匙4 把 ⑤酒精筆2 支 ⑥綠色圓形鏡子1 個 ⑦灰色萬用袋1 個 ⑧橘色束口袋1 個(內有衛生 紙、衛生棉、濕紙巾、口罩 、便條紙等物) ⑨黑色皮夾1 個 ⑩愛心悠遊卡1 張 ⑪I-Cash2.0 愛金卡1 張 ⑫中華電信電話卡1 張 ⑬麥當勞甜心卡1 張 ⑭身分證、健保卡、郵局VISA 金融卡各1 張 ⑮榮眷家戶代表證、牙科預約單各1 張 (⑥至⑬、⑮為起訴書所漏載,應補充之) 吳昱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迪卡儂廠牌草綠色後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三星廠牌A71粉色手機壹支、鑰匙肆把、酒精筆貳支、綠色圓形鏡子壹個、灰色萬用袋壹個、橘色束口袋壹個(內有衛生紙、衛生棉、濕紙巾、口罩、便條紙等物)、黑色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①手提包1 個(已尋獲) ②現金500 元 ③身分證1 張 ④元大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 張 吳昱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 ①黑色背包1 個(已尋獲) ②GAUDI廠牌黑色證件夾1 個 ③悠遊卡1 張(餘額經退款現金80元) ④美國公車卡1 張 ⑤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 ⑥駕照2 張 ⑦美國VISA金融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 ⑧臺灣大學校友證1 張 吳昱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UDI廠牌黑色證件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 ①KANGOL廠牌灰色手提包1 個(已尋獲) ②CHARLES&KEITH廠牌淺粉色長皮夾1 個 ③現金3,000 元 ④樂天信用卡1 張 ⑤郵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 張、第一銀行提款卡2 張 ⑥汽、機車駕照各1 張 ⑦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 吳昱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ARLES&KEITH廠牌淺粉色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 ①馬克賈伯廠牌粉色菱格紋長皮夾1 個 ②現金6,000 元 ③證件、金融卡、信用卡數張 ④有記名之學生悠遊卡1 張(起訴書漏載,應補充之) 吳昱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克賈伯廠牌粉色菱格紋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 ①錢包1 個 ②現金1,500 元 ③面額200 元之振興券4 張 ④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數張 吳昱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面額新臺幣貳佰元之振興券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1年度偵字第3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26號
111年度偵字第3833號
111年度偵字第3868號
111年度偵字第458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71號
被 告 吳昱諄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3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三罪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0 年12月10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2 樓麥當勞,徒手竊取張雅筑放置於座位上之背包1 個(內
有三星手機1 台、書數本、粉紅色鉛筆盒1 個、白色水
壺1 個、愛心悠遊卡1 張、鑰匙1 串,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1 萬1000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於110 年12月14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麥當勞淡水中山店,徒手竊取郭立揚放置
於桌上之包包內的皮夾1 只(內有現金700 元、健保卡
、華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等財物),得手
後逃逸。
(三)於110 年12月15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星巴克,徒手竊取謝卓廷放置於座位上之背包1 個(
內有Apple 平板1 台、THEODORAS 黑色錢包1 個、現金24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駕照、學生證、悠遊卡、白色有線耳機,價值2 萬4900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四)於110 年12月21日17時10分至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臺北大業店,徒手竊取朱諾放置於座
位桌上之草綠色後背包1 個(內有現金約3000至4000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悠遊卡
1 張、三星手機1 支、鑰匙4 把、酒精筆2 支等財物)
,得手後逃逸。
(五)於110 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摩斯漢堡店,徒手竊取陳品蓁放置於椅子上之手
提包1 個(內有證件、金融卡、現金500 元等財物),
得手後逃逸。
(六)於110 年12月29日9 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摩斯漢堡店,徒手竊取徐瑋澤放置於用餐座位上
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證件夾、健保卡、身分證、自小
客車駕照、美國駕照、美國學生證、美國公車卡、美國
VISA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臺灣大學校友證、郵局金融卡、悠遊卡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七)於110 年12月29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麥當勞,徒手竊取鄭培伶放置於座位
上之灰色手提包1 個(內有長皮夾1 個、樂天信用卡1
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第一銀行
提款卡2 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 張、上海商銀提款卡1
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 張、汽機車駕照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現金3000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八)於111 年1 月2 日1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怡客咖啡店,徒手竊取顏穗安放置於座位上之手
提袋內的粉色菱格紋長夾1 只(內有現金6000元、個人證件數張、金融卡與信用卡數張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九)於111 年1 月5 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摩斯漢堡,徒手竊取陳旻放置於座位上之包包內的錢
包1 只(內有現金1500元、振興卷200 元面額4 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嗣張雅筑、郭立揚、謝卓廷、朱諾、陳品蓁、徐瑋澤、鄭培伶、顏穗安、陳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諾、徐瑋澤、鄭培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顏穗安、陳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雅筑、郭立揚、謝卓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昱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雅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郭立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謝卓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朱諾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四)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四)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財物之事實。
6 被害人陳品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五)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五)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財物之事實。
7 告訴人徐瑋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六)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六)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財物之事實。
8 告訴人鄭培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七)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七)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載財物之事實。
9 告訴人顏穗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八)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八)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欄(八)所載財物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九)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九)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九)所載財物之事實。
11 新北市○○區○○○○00號2 樓麥當勞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畫面27張 佐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財物之事實。
12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麥當勞淡水中山店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畫面3 張 佐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財物之事實。
13 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星巴克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畫面8 張 佐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財物之事實。
14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臺北大業店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畫面6 張 佐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四)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四)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財物之事實。
15 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摩斯漢堡店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畫面4 張 佐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五)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五)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財物之事實。
16 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摩斯漢堡店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 佐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六)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六)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財物之事實。
17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麥當勞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畫面4 張 佐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七)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七)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載財物之事實。
18 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怡客咖啡店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畫面1 張、悠遊卡使用紀錄1 紙 佐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八)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八)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欄(八)所載財物之事實。
19 臺北市○○區○○路000 號摩斯漢堡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畫面3 張 佐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九)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九)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九)所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昱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9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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