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391,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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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易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3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54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易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拾肆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至5 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之山上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其』之人委託寄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之居所,而非法持有之」;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載「氨水」、「攪拌棒各1 支」,應分別更正為「銨水」、「攪拌棒1 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易澤於本院民國111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犯罪,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持有大麻之原因乃受友人委託代為保管,持有之數量不多,惡性非重,又其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543 號卷111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煙草檢品2 包(驗餘總淨重14.8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110 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3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品,依據卷內現有證據資料,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18號
被 告 何易澤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易澤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0 年9 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其」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並持有之。
嗣於110 年9 月24日,何易澤之同居人蔡孟翰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貨櫃屋,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拘票查獲,並經蔡孟翰、何易澤同意後,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其等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易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各1 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證物編號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合計毛重16.14公克、合計驗前淨重14.98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89公克) 編號H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023014310 號1 份 2 結晶粉末1 包(毛重209.43公克、驗前淨重207.30公克、驗餘淨重207.18公克) 編號H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08835號1 份,檢出非毒品成分 3 白色粉末1 包(毛重48.96 公克、驗前淨重47.33公克、驗餘淨重47.26公克) 編號H14 4 乙醇、氨水、丙酮、鹽酸各2 瓶、燒杯4 個、燒杯1 個(殘留有白色結晶物,含攪拌棒各1 支)、針筒、吸管、溫度計、自製漏斗、磅秤各1 個、試紙1 盒、手機3 支、夾鏈袋1 批 編號H2至編號H12、編號H15至編號H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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