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422,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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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訓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40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士簡字第51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443號),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訓献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訓奐」及「陳訓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接續簽署陳訓煥之簽名2次」更正為「接續簽署陳訓奐及陳訓煥之簽名各1次」。

㈡被告陳訓献陳述意見狀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偽造「陳訓奐」及「陳訓煥」署押之行為,各次偽造署押名稱雖略有差異,惟均為表彰胞弟陳訓煥本人之簽名,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明知未徵得胞弟即被害人陳訓煥之同意或授權,仍以其名義代為申請辦理印鑑證明,顯然損及真正名義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身體狀況欠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請求量處罰金或拘役之刑度云云,顯與刑法第217條第1項法定刑度不符;

又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已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為上開量刑之審酌,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為適當,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併宣告緩刑,附予說明。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陳訓奐」及「陳訓煥」之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09號
被 告 陳訓献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訓献為陳訓煥胞兄,陳訓献明知其未徵得陳訓煥同意,竟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之臺北○○○○○○○○○,冒用陳訓煥名義欲辦理陳訓煥之印鑑證明,該所承辦人員黃怡嘉請陳訓献在空白之印鑑登記條上簽名,陳訓献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接續簽署陳訓煥之簽名2次,足生損害於陳訓煥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因陳訓献簽署印鑑登記條之情狀有異,經黃怡嘉發現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陳訓献辦理印鑑證明之程序未完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訓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印鑑登記條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報告意旨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所偽造之「陳訓煥」署名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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