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4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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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程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程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為「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委由鄭錫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程善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饒程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本案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鄭錫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工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饒程善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檢察官、告訴代理人鄭錫安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000元。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饒程善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鄭錫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62號
被 告 饒程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程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9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二店(下稱大潤發內湖二店),徒手拿取由鄭錫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桌上型按壓垃圾桶1.7L、Actuel塑膠中號衣夾8入、可調式蓮蓬頭固定座、家幫派海綿菜瓜布、香酥大雞腿便當各1個、多喝水微鹼性竹炭離子水3瓶、義美酸梅湯400ML、年輪丹麥麵包(奶油)、三花彩色圓領衫L各1個、超霸肉鬆菠蘿2個等商品共13件(價值共計新臺幣720元)至推車上,僅至同樓層自助結帳區結帳礦泉水1瓶後,即推行推車離開自助結帳區,並搭乘手扶梯下樓欲步出賣場離去。
適店員紀美心發現有異,並請同事陳臆如至2樓電梯處攔阻饒程善離去,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到場後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鄭錫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程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因悠遊卡餘額不足,伊係要去找人工結帳區云云。
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自助結帳區與人工結帳區係相鄰設置,被告卻反其道逕自推車離開,並於離開自助結帳區後之18分鐘始為賣場人員攔下,足證推車上財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其上開辯詞,委不足採。
2 告訴人鄭錫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紀美心、陳臆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份、竊取商品照片1張 2.賣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9張 佐證被告行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饒程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上揭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返還告訴人鄭錫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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