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448,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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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迺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74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迺淵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黃迺淵於民國(下同)111 年5月27日陳述意見狀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計程車司機搭載乘客,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該乘客對於計程車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計程車司機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服務,則顯然係利用計程車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搭乘服務之不法利益。

查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攔搭告訴人歐陽中所駕駛之計程車及提供之載運服務,是被告顯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提供上開載運服務,被告並因此取得等同搭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其所詐得者,既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具有財產價值之載運服務,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固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勉持(見本院審易卷)之生活狀況及考量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告訴人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額約定包車服務,於110年3月8日11時許上車迄至同日15時許下車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承在卷,可知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應共計為2000元(計算式:500元X4小時=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雖稱被告當日15時下車時說還要繼續包車,告訴人有至被告所指定地點等被告搭車等至當日23時,故被告當日詐欺之不法利益應為價值計6000元載客服務利益云云,惟本院遍查卷內無雙方上開約定之具體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據以認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被 告 黃迺淵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迺淵明知自己並無付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搭乘歐陽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佯裝有資力支付歐陽中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包車車資,致歐陽中陷於錯誤,提供計程車載送服務,黃迺淵於當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下車,歐陽中提供價值計2000元之載客服務,嗣黃迺淵未支付車資,歐陽中始悉受騙。
二、案經歐陽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迺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搭乘告訴人歐陽中計程車未支付車資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中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搭乘告訴人計程車,未支付車資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當日15時下車時說還要繼續包車,告訴人有至被告所指定地點等被告搭車等至當日23時,故被告當日詐欺之不法利益應為價值計6000元載客服務利益等語,惟依告訴人陳述內容,被告所搭車之時間為4小時,而非12小時,被告主觀上欲詐取之利益應為4小時之載客服務,告訴意旨對此尚有誤解。
又此部分縱成立犯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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