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449,2022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庭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3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3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庭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藍色、廠牌型號:Iphone13)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余庭毅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經營者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以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從事居酒屋內場工作之生活狀況,及考量被告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藍色、廠牌型號:Iphone13),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天還沒有拿到報酬等情,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3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4時29分許,以不詳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後,先由該應召站成員以「https://ggn565.blogspot.com/?m=1」網址張貼「多多外送茶LINE:KOLY6看照選妹全套最優質外送每天百位正妹報班」之廣告,以為應召女子黃○琳(姓名詳卷)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
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於111年3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觀覽上開網頁後,察覺有異,即以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使用前開LINE ID「koly6」、暱稱「00000多多多好想睡(請主動敲我的小腦袋)帳號之應召站成員聯繫從事性交易事宜,約定於111年3月3日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行為,雙方議定後,甲○○自應召站成員處得知前開性交易訊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葫蘆商務旅館」,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確認黃○琳為前開應召站所派遣前來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後,藉故拒絕性交易,並循線查獲欲搭載黃○琳離開現場之甲○○,因而查知上情。
嗣於111年3月4日,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查扣甲○○所持用藍色APPLE手機1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載證人黃○琳抵達上址,之後為警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應召女子黃○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駕車搭載證人黃○琳前往從事性交易之旅館附近,並於車上互相交換所使用之LINE帳號後,被告以暱稱「pp」LINE帳號傳送旅館名稱及房號予證人黃○琳,證人黃○琳遭喬裝男客之警員拒絕性交易後,欲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前開分局各類案件照片1份 證明被告所屬應召站成員以前開網頁、LINE帳號傳送性交易訊息,以為證人黃○琳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且其所持用前開手機亦留有與證人黃○琳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之事實。
4 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證人黃○琳抵達葫蘆商務旅館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前開手機1具係作為搜尋抵達性交易地點之路線及留存與證人黃○琳傳送性交易過程等使用即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