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智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所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18時51分許,將放置於店內保險箱之營業現金4萬元侵占入己」,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18時51分許,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保險箱內、由店長簡正雄保管之營業現金4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郁智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行為,係指破壞他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新持有支配關係;
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傑昇通信淡水英專店,擔任門市行銷人員,負責銷售店內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店所銷售之商品即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其將店內商品據為己有之行為,自該當於業務侵占罪;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店內保險箱是放在後面倉庫內,是由店長管理,店員上班時不會動用到保險箱內之現金,下班時方會將營業額放入保險箱內,本件我是上班時偷保險箱內之現金,當時我剛到職,故沒接觸到店內保險箱部分之工作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卷111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並未負責管理該店保險箱內營業現金,亦即,被告並未因執行業務而合法持有店內保險箱內之營業現金,依前開說明,被告擅自拿取保險箱內營業現金之舉,尚與業務侵占行為有間,而應僅成立竊盜罪。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然被告業已就此為實質答辯如前,況竊盜罪較原起訴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輕,是本院縱未就此部分告知被告,對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1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在其任職之商店,竊取店長即告訴人簡正雄私人之現金及店內之營業現金,復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商品,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違背其與雇主間之信賴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旋將竊得之款項、侵占所得之其中1個耳機返還告訴人,另賠償其侵占之另1個耳機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690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陳述可稽(見110偵字第19752號卷第14至1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失亦已獲彌補,參以被告前曾犯業務侵占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其法治觀念堪稱薄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尚可(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3C配件門市銷售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旋歸還竊取、侵占之財物,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前業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再犯本案,為促使其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㈣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現金2,000元、2,000元、4萬元,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侵占之APPLE AIRPODS PRO耳機1個,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均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侵占而尚未歸還被害人之APPLE AIRPODS PRO耳機1個,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其已向告訴人支付該耳機之價金,此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郁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郁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郁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郁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52號
被 告 林郁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智於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傑昇通信淡水英專店,擔任門市行銷人員,負責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開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17時22分許,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屬店長簡正雄所有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於110年9月15日16時26分許,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屬店長簡正雄所有之背包內現金2千元。
(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22時16分許,將掛置於店內待銷售之APPLE AIRPODS PRO耳機2個侵占入己。
(四)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18時51分許,將放置於店內保險箱之營業現金4萬元侵占入己。
嗣經簡正雄結算當週營業額發現短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8張、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被告手寫字條1張、門市結帳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幸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