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474,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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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號、第428號、第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智勇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附表「時間」欄編號2更正為「110年12月11日20時40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為「案經沙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智勇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2日及12月13日訊問時、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智勇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竟仍貪圖小利,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童名鋒、迄未賠償告訴人沙素如及被害人童名鋒、陳政助全部損失,暨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司機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各項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2⑶、3「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均經其開封食用後,始為警查扣各該物品之容器,並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被告供述、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則此部分物品利益已由被告享有而不復存在,難認屬前揭法律規定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編號2⑴、⑵「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物品,業經扣案並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童名鋒,有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大鵰人蔘藥酒1瓶 魏智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鵰人蔘藥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⑴RED LABEL酒1瓶 ⑵茶葉蛋1顆 ⑶鮪魚罐頭1罐 魏智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鮪魚罐頭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米酒1瓶 魏智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號
111年度偵字第4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29號
被 告 魏智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魏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1 告訴人 沙素如 110年12月9日1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明德店) 大鵰人蔘藥酒1瓶 2 被害人 童名鋒 110年12月11日2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凱立門市) RED LABEL酒1瓶、茶葉蛋1顆及鮪魚罐頭1罐 3 被害人 陳政助 110年12月12日2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德芝門市) 米酒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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