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78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湘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吳光亞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湘錦與吳光亞係鄰居關係,何湘錦因認吳光亞時常頻繁至其住處按門鈴,不堪其擾,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28分許,持其所有之菜刀1 把,前往吳光亞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315 巷(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門口,以刀柄敲擊吳光亞住處大門之貓眼,致該大門上之貓眼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光亞,俟吳光亞開門後,復持上開菜刀恫嚇吳光亞,致吳光亞心生畏懼。
二、案經吳光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湘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17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光亞於警偵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1278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住處大門貓眼遭毀損處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37至4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毀損、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未思以理性方式化解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貿然以前開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貓眼,並持菜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此有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現因罹患慢性憂鬱症合併飲食疾患而就醫治療中,有天晴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市場幫忙母親工作、薪水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復考量被告尚在就醫治療,如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被告再社會化亦未必有所助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支付4 萬元之損害賠償。
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本件毀損、恐嚇犯行所用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何湘錦應向吳光亞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
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1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 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應匯入吳光亞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詳如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附件所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