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訴,937,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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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松於民國111 年8 月12日上午6 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15分許,應更正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鋒門市消費時,因未配戴口罩遭店員即告訴人邱弘偉(所涉傷害等罪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制止而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告訴人辱稱「你一定要這麼機掰喔」、「你這麼厲害這麼機掰喔」、「你怎麼那麼機掰」、「我可以問一下你怎麼那麼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告訴人聽聞上開話語且見被告將鮮食區貨架上商品任意擺放,亦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傷害犯意,與被告發生拉扯、推擠及朝其出拳,欲強制其離開該店,而以此方式妨害被告留在該店內之權利,被告見狀,亦生傷害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及打其臉部,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兩側泛前臂挫傷紅腫、腹壁挫傷腫痛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邱弘偉告訴被告吳孟松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2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112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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