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歐于豪明知一般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手續上甚為簡便,
- 二、「張宴慈」在取得歐于豪所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後,即與其
- 三、案經林怡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李漢隆訴請臺
- 理由
-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 二、訊據被告歐于豪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不諱,
-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 (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將帳戶借給「張宴慈」,對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該
-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
- 四、附條件緩刑:
- (一)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
- (二)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
- (三)被告已與萬修佑、林怡萱分別達成調解,此如前述,依上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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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
被 告 歐于豪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539號、第7609號、第984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于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分別向附件所示之林怡萱等被害人,各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歐于豪明知一般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手續上甚為簡便,並得在不同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無論開戶或使用,均甚方便,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兩相對照,可以推知若無正當理由,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康明門市內,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宴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張宴慈」在取得歐于豪所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歐于豪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所匯入之款項並即遭該詐騙集團遣人將之提領罄盡,贓款至今去向不明,同時因此產生追查斷點,俾該詐欺集團成員能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嗣因林怡萱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怡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李漢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萬修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歐于豪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不諱,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在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4098 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附卷(111 年度偵字第7539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堪信實。
(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將帳戶借給「張宴慈」,對方稱要做為線上投資之分散金流之用,每借10天可拿到15000 元等語(同上偵卷第65頁),換言之,被告僅需提供本案之1 個帳戶,即可領取15000 元報酬,獲利豐厚,未免不合常情,而臺灣地區的金融業務盛行,銀行、郵局、合作社等各種金融機關林立,一般人均可隨意在各個金融機關開戶,不僅手續簡單,使用上亦甚為簡便,此外,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上情相互對照,即便一般人等,亦應可推知若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又被告係73年生,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同上偵卷第10頁、第65頁),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乃其仍貿然將本案之個人帳戶提供給「張宴慈」使用,自堪認對被告而言,縱然其帳戶遭「張宴慈」用於前述犯罪,亦不致違背其本意,依上說明,被告有幫助「張宴慈」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未必故意,亦當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洗錢等犯行,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應係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 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所致,並無特別可憫,此前尚無相類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萬修佑、林怡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然尚未實際依約賠償損害,亦因李漢隆並未到庭,而尚未能與李漢隆達成和解,另斟酌萬修佑等3 名被害人個別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並未取得報酬(同上偵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有取得報酬,或事後有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情事,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
(一)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被害人等之損失尚未獲得彌補,考量被告係幫助犯,既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亦未從中分得何種不法利益,如命其全額負擔所有被害人之損失,不免失衡,況緩刑畢竟在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並非純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而設,此外,並應綜合考量緩刑條件能否適當展現出被告的悔意、是否可能影響其生計致有過苛之虞、甚至因此使緩刑容易遭到撤銷,而失去原本緩刑美意等因素,爰以命被告分擔被害人3 分之1 之損失為基礎,再參酌被告與萬修佑、林怡萱之調解內容,被告家境僅屬小康之經濟能力等情,予以緩刑2 年,並命被告分別向林怡萱等3 名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賠償作為緩刑條件,其詳如主文所示;
(二)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已與萬修佑、林怡萱分別達成調解,此如前述,依上說明,有關的民事賠償責任,即便與本案所附之緩刑條件不同,自仍應以個別之調解內容為準,亦即被告仍應按前述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如未履行,萬修佑、林怡萱尚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林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月24日晚間9 時22分許佯裝為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怡萱訛稱:因會員資料自動升級為VIP 客戶,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怡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
110 年11月25日0 時8 分許 49,985元 ⑴林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7539號卷第13頁);
⑵林怡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5頁至第37 頁) ⑶轉帳擷圖1 紙(同上偵卷第31頁) 110 年11月25日0 時9 分許 49,985元 110 年11月25日0 時44分許 19,985元 2 李漢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41分許冒用友人「陳家豪」致電李漢隆訛稱:需借錢結清銀行票款云云,致李漢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
110年11月24日下午2 時39分許 150,000元 ⑴李漢隆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11頁);
⑵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同上偵卷第15頁) 3 萬修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月24日晚間6 時16分許佯裝西堤餐廳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萬修佑訛稱:因會員資料誤升級為尊貴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萬修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
110 年11月25日凌晨0 時43分許 19,987元 ⑴萬修佑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9842號卷第13頁);
⑵萬修佑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57頁)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賠償金額 1 林怡萱 新臺幣陸萬元 2 李漢隆 新臺幣伍萬元 3 萬修佑 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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