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簡,14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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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
被 告 蔡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58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偉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謝采庭支付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蔡偉倫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靡靡之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向蔡偉倫告稱:可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賺錢,具體方式係由蔡偉倫先提供個人帳戶方便其客戶匯款,待客戶匯款後,再由蔡偉倫提領匯入之現金後,依其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每處理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客戶款項,即可收取2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報酬云云,蔡偉倫明知若如此將帳戶提供給「靡靡之音」使用,無從控管,結果可能遭對方利用,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的工具,非惟如此,如貿然協助該人提領款項,更等若直接涉入該人之犯罪,竟仍率爾應允,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與「靡靡之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將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為郵局帳戶)提供給「靡靡之音」匯款使用。

嗣「靡靡之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果然以協助謝采庭追討先前遭到詐騙之款項為由,誘使謝采庭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55分許,將19800 元匯至黃進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黃進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並即由黃進杰分別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晚間6 時11分許,各匯款18600 元、16120 元至蔡偉倫之上揭郵局帳戶,隨後「靡靡之音」並再指示蔡偉倫接續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晚間7 時16分許,分別提領18000 元、16705 元後,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匯至「靡靡之音」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

嗣因謝采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采庭訴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偉倫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謝采庭在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謝采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69 頁至第193 頁、第137 頁、第45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11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給人匯款,並幫忙提款、轉帳,即可坐得一定薪資(詳下述),所提供的勞務與獲得之報酬難謂相當,未免可疑,參以現今不法份子往往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故自身帳戶不宜隨意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已係眾所周知,上情相互對照,被告應可推知「靡靡之音」所提供之工作,即可能係變相之詐欺、洗錢,乃其仍疏於查證,貿然應允,被告有從事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我國實務對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大體認為應視行為人所為,究係「助成」或「促成」犯罪為準,具體情形則應以其程度之高低 (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 、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斷(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二)參照),茲查,被告供稱:「靡靡之音」說是買賣虛擬貨幣賺錢,由客戶透過「靡靡之音」匯款至我的帳戶,我再將款項提領後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靡靡之音」指定之其他帳戶,以賺取每處理1 萬元可得200 元至500 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3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準此,雖堪信被告主觀上尚無為自己從事犯罪之意,然因其協助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存入其他帳戶,不僅形式上已經分擔了部分詐欺與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質上也切斷被害人與所匯出款項之連結,直接造成本案犯罪既遂的結果,是故,被告仍應以共犯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本案依謝采庭所述(偵卷第33頁),可知其係遭到多名網路暱稱者接力詐騙,然被告畢竟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與之接觸者僅有「靡靡之音」1 人,其實際上也只負責於該詐欺集團誘使謝采庭匯款,並將該款轉帳至其名下帳戶後,再提領該款項並存入其他人頭帳戶,據此論之,被告對本案詐欺犯罪之手法以至參與人數,未必知情,是以,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與「靡靡之音」2 人共犯詐欺罪,而非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靡靡之音」就上開本案提領並轉存贓款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下午5 時17分、晚間7 時16分,分2 次將黃進杰轉手過來,由謝采庭匯出之款項,再轉帳至其他帳戶,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視為1 個提款行為,而論以1 罪,即為已足。

被告將前開贓款轉存本身,既係為完成該次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查無不良素行,其貿然提供帳戶給人使用,並代為領款轉帳,以致觸法,究非自始即意在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所從事車手之轉帳工作,與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中詐騙被害人之詐欺成員相較,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涉案情節較輕,謝采庭於本案相關帳戶中被詐走之款項金額為19800 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謝采庭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表示願意賠償謝采庭部分損失之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上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伊為詐欺集團轉存款項,每轉1 萬元會有200 元至500 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241 頁),而因其本件共提領轉存34705 元(即18,000+16,705),已見前述,按此估算,被告的本案犯罪所得約僅為694 元(計算式:34705 ÷10000 ×200 ≒6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賠償謝采庭部分損害,本院並將前開賠償列為緩刑條件,藉以督促被告履行,此如前述,如再對之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過苛,故不再諭知沒收、追徵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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