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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張方柔、王琪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第10行關於「提款卡」之記載後均補充「(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未被用以詐欺)」;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雅婷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7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方柔、王琪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與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方柔、王琪,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王琪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張方柔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張方柔、王琪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張方柔、王琪所受損害,有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週刊業務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4號卷111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張方柔、王琪調解成立,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張方柔、王琪之賠償義務,而告訴人張方柔、王琪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上海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張雅婷應向張方柔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張方柔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張雅婷應向王琪支付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壹萬元至王琪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41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自稱楊可玉之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婷陳稱:提供1個銀行帳戶一個月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張雅婷即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1日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李欣庭」收受,供詐欺集團使用,以供其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該詐欺集團於同年月15日以電話向張方柔佯稱:有人冒用張方柔名義訂購包裹,帳戶將自動扣款,需要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方柔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7分至同日19時52分,匯款5次,共48196元至上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方柔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婷之供詞。
被告有將上揭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對方承諾提供1 個銀行帳戶一個月的報酬為3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方柔警詢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畫面。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自稱楊可玉、李欣庭之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張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47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貴院尚未分案)所審理之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41號起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自稱楊可玉之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婷陳稱:提供1個銀行帳戶一個月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張雅婷即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年月11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李欣庭」收受,供詐欺集團使用,以供其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
該詐欺集團於同年月15日以電話向王琪佯稱:王琪先前網路購物個資外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
琪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9分匯款3萬8930元至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二)案經王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琪警詢時之指述。
(二)卷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241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為該案所提供帳戶之同一次行為提供,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是以本案與該案係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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