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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75號、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9行所載「於民國110年8月21日20時2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志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予『莊鈞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0年7月、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志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自稱『莊鈞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5行所載「於110年8月21日20時28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蔡依芳謊稱有投資獲利機會,致蔡依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8月21日2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王志安台新銀行帳戶」更正、補充為「於110年8月21日9時30分許,經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訊息連結至LINE,待蔡依芳點擊加入LINE ID為好友後,佯以LINE暱稱『yuan』之客服人員名義向蔡依芳訛稱:在指定網址完成註冊,可以取得投資體驗金,投資獲利須匯入佣金始能領出云云,致蔡依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轉入王志安台新銀行帳戶」。
⒊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至第19行所載「新臺幣(下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安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法務部○○○○○○○111年6月10日北監總籍字第11123031710號函所附吳俊融111年6月8日遠距訊問筆錄簽名正本。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查被告王志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莊鈞輔」作為詐騙告訴人蔡依芳、蔡承佑之用,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供承在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莊鈞輔」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迄今均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廚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志安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75號
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被 告 王志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安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20時2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志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予「莊鈞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志安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10年8月21日20時28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蔡依芳謊稱有投資獲利機會,致蔡依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8月21日2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王志安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10年8月初,使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林馨安」與蔡承佑認識後,向蔡承佑謊稱投資平台「盾博資本」有投資獲利機會,致蔡承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8月21日2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王志安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蔡依芳、蔡承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芳、蔡承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出借帳戶予「莊鈞輔」之事實,惟辯稱:「莊鈞輔」跟伊說與吳俊融一起合作蝦皮網購,伊是相信吳俊融,才將帳戶借給「莊鈞輔」云云。
惟查:質諸證人吳俊融於與被告對質時否認有跟「莊鈞輔」一起合作蝦皮網購此事,被告亦自承無向吳俊融求證是否有一起與「莊鈞輔」做蝦皮網購,足認被告本無法確定吳俊融是否有一起與「莊鈞輔」做蝦皮網購,被告與「莊鈞輔」根本不認識,則被告何以願意無償提供帳戶予對方,此已有違常情;
況被告到案後自始未曾提出與「莊鈞輔」之聯繫或對話紀錄為佐,其所辯自難採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依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蔡依芳轉帳截圖1張 ⑷告訴人蔡依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芳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蔡承佑轉帳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蔡承佑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吳俊融於偵查時之證訴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作文字第11022822號函暨存款事故狀況查詢、交易明細、帳戶申請資料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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