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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第1143號、第1144號、第114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15873號、111年度偵字第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640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德為辦理貸款,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屈亮明、盧冠宇、劉雲皓、陳昱丞、潘信孝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屈亮明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亮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盧冠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劉雲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昱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潘信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許家德除於警詢時供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先生」之經過外,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屈亮明、盧冠宇、劉雲皓、陳昱丞、潘信孝之證詞,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屈亮明提供之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盧冠宇提供之Wm投顧廣告、LINE對話紀錄、景順數位國際投資網站APP、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劉雲皓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昱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潘信孝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查被告許家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屈亮明、盧冠宇、劉雲皓、陳昱丞、潘信孝之用,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函請併案審理關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本案被告被訴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影本存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詐欺集團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罹有低血壓、第二型糖尿病、慢性腎臟疾病之身體狀況,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許家德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郭千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屈亮明 109年12月29日18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天藍小舖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屈亮明訛稱:超商取貨付款時誤簽成商業客戶,名下帳戶每個月將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屈亮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9年12月30日16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9萬9,123元 ②109年12月30日16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9萬9,123元 ③109年12月30日16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9萬9,123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盧冠宇 109年12月2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資廣告「Wm投顧」提供LineID,佯以暱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與盧冠宇互加為好友後,傳送訊息訛稱:至景順數位國際網站投資虛擬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9年12月30日1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②109年12月30日11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③109年12月30日11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劉雲皓 109年11月2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劉雲皓結識,佯以LINE名稱「瑄瑄」傳送訊息訛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玩比特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雲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2月30日17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8萬5 ,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陳昱丞 109年12月中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與陳昱丞結識,佯以LINE暱稱「琳」傳送LINE訊息訛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提供「聯亞金融」、「復華華人世紀」投資虛擬幣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昱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2月29日12時2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4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5 潘信孝 109年12月中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與潘信孝結識,佯以名稱「小甯」、投資老師MAX傳送訊息訛稱:加入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潘信孝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9年12月30日11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②109年12月30日1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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