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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芸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芸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黃培栩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因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阮育翔』之友人向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更正為「因LINE暱稱『小祐』之吳辰祐向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在北投公園某處」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邊之公園」。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所載「提供予『阮育翔』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更正為「提供予吳辰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至第22行所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戶使用人相關犯情由警另行偵辦中)」應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戶使用人相關犯行由警另行偵辦中)」。
⒌起訴書附表所載「台新帳戶」應更正為「新光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應更正為「新光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⒉補充被告高芸彤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之陳述意見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查被告高芸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黃培栩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與告訴人以附記事項所載方式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高芸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以前述方式賠償告訴人黃培栩,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前開調解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高芸彤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高芸彤應給付黃培栩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培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9號
被 告 高芸彤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芸彤於民國110年6月初,因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阮育翔」之友人向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每日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總額2%做作為報酬,高芸彤明知其不知悉此人真實身分、年籍資料,亦無法掌握後續金融卡後續使用情形,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亦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在北投公園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阮育翔」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陷入錯誤,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戶使用人相關犯情由警另行偵辦中),再由詐騙集團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提領殆盡。
二、案經黃培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黃培栩於警詢時之證述。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遭詐騙且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有涉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110年7月3日2時11分連續提領共計新台幣10萬元之行為,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開提領行為,且本案亦無上開時間之相關提領證據,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2398號函存卷可憑,是本案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為提款行為,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事實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匯金額 (新台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本案帳戶)/時間/匯金額 (新台幣) 1 黃培栩 (提告) 透過LINE向被害人詐稱可投資美盛創投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台新帳戶/110年7月2日14時54分/40,000元 本案帳戶/110年7月2日14時57分/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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