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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0號、第6071號、第6701號、第6713號、第8042號、第8115號、第8539號、第9443號、第1040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1813號、第14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明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即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三)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均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同學匯KTV,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漏載「110年12月2日21時27分許;
10萬元」、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漏載「110年12月2日16時46分、16時48分許;
5萬元、3,000元」,均應補充之。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8「施用之詐術」欄所載「『優創』購物平」補充為「『優創』購物平台」。
⒋起訴書關於洗錢去向補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入第三人帳戶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關於「高雄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應刪除之。
⒉補充被告彭明展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鄭旭綸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古紀威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查被告彭明展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鄒奕舜、吳翰宣、周世明、陳廷安、蘇裕翔、俞中凱、林榆獻、沈德泰、鄭旭綸、古紀威、被害人楊慧玲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三),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吳翰宣、鄭旭綸、俞中凱、古紀威、林榆獻各以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1,000元、5萬元、8萬元、1萬5,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迄今均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等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鄒奕舜、周世明、陳廷安、蘇裕翔、沈德泰及被害人楊慧玲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裝潢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彭明展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操作網路轉帳並從事提款之人,既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蔡東利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10號
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
111年度偵字第6701號
111年度偵字第6713號
111年度偵字第8042號
111年度偵字第8115號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
111年度偵字第9443號
111年度偵字第10407號
被 告 彭明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展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同學會KTV,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鄒奕舜、吳翰宣、周世明、陳廷安、蘇裕翔、俞中凱、楊慧玲、林榆獻、沈德泰等9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鄒奕舜等9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因鄒奕舜等9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奕舜、吳翰宣、周世明、陳廷安、蘇裕翔、俞中凱、林榆獻、沈德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明展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泰」使用,惟否認犯行,辯稱:在疫情前去三重同學會KTV唱歌,有位男子來我們包廂喝酒,突然找我問說有沒有興趣投資精品買賣,說如果我帳戶交給他,就算投資,每月可以拿新臺幣(下同)4千元,所以我當場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戶給他。
都沒有拿到報酬,我後來要跟他拿錢時,都聯絡不到他,過沒多久,銀行就通知我的銀行帳戶被凍結了。
我本身是做工的,因為疫情,有時有工作做,有時沒有工作,我就想投資看看。
我沒有去他所稱的精品買賣地點看,我也是被他騙的,他講得很可靠,我那時覺得可以云云。
2 告訴人鄒奕舜、吳翰宣、周世明、陳廷安、蘇裕翔、俞中凱、林榆獻、沈德泰、被害人楊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奕舜等8人、被害人楊慧玲遭詐騙匯款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鄒奕舜等8人、被害人楊慧玲遭詐騙報警等事實。
4 告訴人鄒奕舜匯款之台新銀行、臺灣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其與「夢瑤」對話之內容;
告訴人周世明與對方對話內容、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告訴人陳廷安提出之pepperstone投資網站網址、明細內容、高雄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pepp客服的聊天內容、與Rain對話內容等;
告訴人蘇裕翔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
告訴人俞中凱與在線客服(富利外匯)對話內容;
被害人楊慧玲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與皇家國際娛樂「sunrise」對話內容;
告訴人林榆獻提出其與在線客服對話內容;
告訴人沈德泰提出其與國際客服專線對話內容手機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鄒奕舜等8人、被害人楊慧玲遭詐騙匯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彭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鄒奕舜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oreen」於110年11月21日17時50分許,透過交友網站結識鄒奕舜,再以Line暱稱「夢瑤」與鄒奕舜聊天,向鄒奕舜佯稱:投資平台FXTF保證獲利云云,致鄒奕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入金,匯款如右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30日18時12分、20分、25分許,3萬元、3萬元、1萬元;
110年12月2日13時16分許、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910號 2 吳翰宣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玥婷」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翰宣,向吳翰宣佯稱:至佰洲國際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翰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2日21時30分許、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 3 周世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在愛派交友APP 結識周世明,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世明聊天,向周世明佯稱:在恆宇金融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世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2日21時1分許、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701號 4 陳廷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7時16分許,以暱稱「雅停ㄚ」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陳廷安,再以暱稱「Rain」通訊軟體LINE與陳廷安聊天,向陳廷安佯稱:在投資平台Pepperstone投入本金才可以比較容易操作云云,致陳廷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30日19時21分許、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713號 5 蘇裕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20時許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比特幣投資訊息云云,致蘇裕翔於上開時間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Pepp客服通訊軟體LINE,依指示於如右所示之時間、匯款操作投資,蘇裕翔欲領回投資金額時,客服告知蘇裕翔:必須繳納稅金及相關費用約135萬元,蘇裕翔始知遭詐騙 110年12月1日17時33分、35分、36分、32分許;
1萬8,000元、 4萬8,000元、 1萬4,000元、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042號 6 俞中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俞中凱,再以暱稱「王詩婷」以LINE與俞中凱聊天,向俞中凱佯稱:下載「富利外匯」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俞中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8115號 7 楊慧玲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以暱稱「陳文展」透過交友APP SweetRing結識楊慧玲,再以暱稱「sunrise」通訊軟體LINE與楊慧玲聊天,向楊慧玲佯稱:可操作博奕平台(皇家國際娛樂)賺錢云云,致楊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30日12時50分許、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539號 8 林榆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7時35分許,透過「優創」購物平,向林榆獻佯稱:需先匯款30萬元,才能進行拍賣云云,致林榆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2日21時2分許、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9443號 9 沈德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16時許,透過FXTF外匯平台,以LINE 暱稱「國際客服專線」向沈德泰佯稱:儲值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沈德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0407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13號
被 告 彭明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彭明展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透過網路向鄭旭綸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鄭旭綸陷於錯誤,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於110年12月2日,轉帳新臺幣13,940元至彭明展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帳至第三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告訴人鄭旭綸於警詢之證言。
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10號提起公訴(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34號
被 告 彭明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1號(能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彭明展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透過網路向古紀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古紀威陷於錯誤,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於110年12月1日,轉帳新臺幣44000元、翌(2)日,轉帳50000元、37535元至彭明展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帳至第三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告訴人古紀威警詢之證述。
(二)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190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10號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1號案件(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古紀威受騙交付財物,核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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