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簡,64,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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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宇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竣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所載「余承璿」均更正為「余承濬」。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4「詐騙手法」欄所載「投資平台網站」均更正為「博奕平台網站」。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補充、更正為「110年5月4日18時許、18時3分許、18時15分許、110年5月5日23時23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10年5月4日17時57分」更正為「110年5月4日17時56分」。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所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補充被告楊竣宇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查被告楊竣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簡瑛瑱、徐維庭、余承濬、葉姵汝、廖俊忠、陳嘉玲、賴佳瑩、張芸榛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與到庭之告訴人余承濬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調解,另告訴人簡瑛瑱、徐維庭、葉姵汝、廖俊忠、陳嘉玲、賴佳瑩、張芸榛則未到庭,以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現就讀護理系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救護車公司兼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楊竣宇緩刑之機會,惟查,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本案被告雖已供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余承濬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簡瑛瑱、徐維庭、葉姵汝、廖俊忠、陳嘉玲、賴佳瑩、張芸榛所受損失,公訴人亦主張本案不宜宣告緩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既未能修復與告訴人簡瑛瑱、徐維庭、葉姵汝、廖俊忠、陳嘉玲、賴佳瑩、張芸榛間之關係,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竣宇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未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號
被 告 楊竣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向粘凱泓(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64號審理中)取得粘凱泓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供作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瑛瑱、徐維庭、余承璿、葉姵汝、廖俊忠、陳嘉玲、賴佳瑩、張芸榛等8人詐欺,致簡瑛瑱等8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2 個銀行帳戶。
嗣因簡瑛瑱等8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瑛瑱、徐維庭、余承濬、葉姵汝、廖俊忠、陳嘉玲、賴佳瑩、張芸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宇之供詞。
被告楊竣宇辯稱:是被廖緯綸脅迫,而拜託粘凱泓提供帳戶,伊將粘凱泓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廖緯綸云云。
2 證人粘凱泓於110年9月17日偵訊中之供詞。
粘凱泓將前揭2 個帳戶交付楊竣宇,並收受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廖緯綸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廖緯綸未曾要求、脅迫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不認識粘凱泓,不曾見過粘凱泓。
4 告訴人簡瑛瑱警詢中之證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單。
告訴人簡瑛瑱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徐維庭警詢中之證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平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結果4筆、告訴人徐維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徐維庭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余承濬警詢中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單、告訴人余承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余承濬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葉姵汝警詢中之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單、110年5月5日匯款單。
告訴人葉姵汝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廖俊忠警詢中之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結果2張、告訴人廖俊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廖俊忠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嘉玲警詢中之證詞、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告訴人陳嘉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嘉玲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賴佳瑩警詢中之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結果、告訴人賴佳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賴佳瑩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芸榛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結果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芸榛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2 粘凱泓上開2 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被告楊竣宇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楊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案號 1 簡瑛瑱 向簡瑛瑱佯稱要教如何投資,要求簡瑛瑱匯款云云 110年5月5日22時9分 29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2761號 2 徐維庭 詐騙集團架設不實之「BAG智能科技」投資網站,向徐維庭佯稱要先匯款才能參加活動云云。
110年5月4日(3筆)匯款)、同年月5日。
5萬元、3 萬元、2萬元、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前3筆匯款)、中信銀帳戶。
同上 3 余承璿 詐騙集團架設不實之投資平台網站,向余承濬佯稱要購買15萬元之課程云云。
110年5月3日21時56分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5513號 4 葉姵汝 詐騙集團架設不實之投資平台網站,佯稱要替葉姵汝代操遊戲、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5月4日17時57分、同日17時57分、同年月5日14時56分。
3萬元、8千元、10萬元。
同上 110年度偵字第16422號 5 廖俊忠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張貼假投資之廣告,並向廖俊忠佯稱有高額獲利云云。
110年5月5日22時11分、同日23時33分 3萬元、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6840號 6 陳嘉玲 詐騙集團架設不實之「BAG智能科技」投資網站,向陳嘉玲佯稱可以快速獲利云云。
110年5月3日20時43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7139號 7 賴佳瑩 詐騙集團架設不實之「BAG智能科技」投資網站,向賴佳瑩佯稱可以快速獲利云云。
110年5月4日18時58分 5千元 同上 110年度偵字第17222號 8 張芸榛 詐騙集團佯稱係美盛創投公司,由老師琳霜代操、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5月5日22時6分 10萬元、2 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9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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