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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2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246、19264、196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08號)及暨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4、726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1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婷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二所示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支付告訴人王文勇、洪愛雅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52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分」更正為「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59分」;
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27分」更正為「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31分」。
㈡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第192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0年7月1日下午3時許」更正為「110年7月1日下午4時31分許」;
編號6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應補充「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18分,在郵局(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㈢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65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12分」更正為「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51分」;
編號2被害人欄所載「蔡坤政(是)」更正為「蔡坤政(不提告)」。
㈣被告張雅婷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同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暱稱「林」、「冠宏」、「旺財」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張曜恩、鄒逸凡、郭惠櫻、王文勇、孫祖德、黃玉昭、洪淑惠、洪愛雅、張鳳妹及被害人吳宇婷;
被告及同案被告沈峻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暱稱「林」、「冠宏」、「旺財」、「阿賢」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陳張素珍及被害人蔡坤政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其中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651號追加起訴書部分由同案被告沈峻希擔任取簿手工作),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移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
對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第192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
對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65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
對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00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 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暱稱「林」、「冠宏」、「旺財」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張曜恩、鄒逸凡、郭惠櫻、王文勇、孫祖德、黃玉昭、洪淑惠、洪愛雅、張鳳妹及被害人吳宇婷;
被告及同案被告沈峻希與暱稱「林」、「冠宏」、「旺財」、「阿賢」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陳張素珍及被害人蔡坤政所為,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因被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林」、「冠宏」、「旺財」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曜恩;
對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第19264號追加起訴書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郭惠櫻、王文勇、孫祖德、黃玉昭、洪淑惠、洪愛雅及被害人吳宇婷;
對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651號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張素珍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由被告多次提領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一接續犯。
㈤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2次犯行;
對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第192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7次犯行、對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65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2次犯行;
對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00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1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1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至併案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008號案件與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第192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相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前開所犯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㈦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張曜恩、鄒逸凡、郭惠櫻、王文勇、孫祖德、黃玉昭、洪淑惠、洪愛雅、陳張素珍、張鳳妹及被害人吳宇婷、蔡坤政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固有不該,然被告犯案時年僅23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因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曜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及收據各1份可參;
與告訴人鄒逸凡之告訴代理人謝瑞龍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及收據各1份可參;
與告訴人王文勇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
與告訴人孫祖德以1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收據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參;
與告訴人洪淑惠以1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參;
與告訴人洪愛雅以13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
與告訴人張鳳妹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及收據各1份可參;
與被害人吳宇婷以3,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及收據各1份可參,堪認其已盡己所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再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當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指示取款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如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其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進行詐騙,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張曜恩、鄒逸凡、王文勇、孫祖德、洪淑惠、洪愛雅、張鳳妹及被害人吳宇婷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仍不影響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智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曜恩、鄒逸凡、王文勇、孫祖德、洪淑惠、洪愛雅、張鳳妹及被害人吳宇婷達成調解,其中部分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尚未受償之告訴人王文勇、洪愛雅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王文勇、洪愛雅支付損害賠償。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工作,每月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共做了2個月,合計取得4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因被告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分別賠償告訴人張曜恩5,000元、告訴人鄒逸凡1萬5,000、告訴人孫祖德1萬8,000元、告訴人洪淑惠1萬8,000元、告訴人張鳳妹1萬元、被害人吳宇婷3,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已履行調解金額已逾被告本件犯罪之不法利得,如再將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亦一併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之款項,均係屬洗錢之標的,除上述被告所取得報酬部分,因被告已履行調解金額已逾被告本件犯罪之不法利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款項均已轉交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詹于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52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就張曜恩部分所為之犯行 張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52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就鄒逸凡部分所為之犯行 張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即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第192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就郭惠櫻部分所為之犯行 張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即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第192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就王文勇部分所為之犯行 張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即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第192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就吳宇婷部分所為之犯行 張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即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第192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就孫祖德部分所為之犯行 張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即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第192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就黃玉昭部分所為之犯行 張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即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第192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就洪淑惠部分所為之犯行 張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即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第192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就洪愛雅部分所為之犯行 張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即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65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就陳張素珍部分所為之犯行 張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即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65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就蔡坤政部分所為之犯行 張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即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就張鳳妹部分所為之犯行 張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備註 1 王文勇 新臺幣10萬元 張雅婷自民國111 年4 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餘款新臺幣8萬元,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王文勇新臺幣8,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張雅婷匯款至王文勇所指定帳戶。
即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所示事項 2 洪愛雅 新臺幣13萬5,000元 張雅婷自民國111 年4 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餘款新臺幣12萬元,自111年5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洪愛雅新臺幣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張雅婷匯款至洪愛雅所指定帳戶。
即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所示事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28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起,加入LINE暱稱「林」、「冠宏」、「旺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日提領總額2%,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旺財」指示張雅婷於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在頂呱呱劍潭店(臺北市○○區○○路00號)外,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女子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由「旺財」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欺贓款,再依「旺財」指示,在捷運劍潭站附近,轉交予暱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曜恩、鄒逸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曜恩、鄒逸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張曜恩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賣家拍賣商品圖、匯款明細 證明證人張曜恩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 ⑵提領熱點清冊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旺財」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旺財」指示,先在頂呱呱劍潭店(臺北市○○區○○路00號)待命,嗣待贓款匯入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欺贓款,再依「旺財」指示,在捷運劍潭站附近,轉交予暱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婷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林」、「冠宏」、「旺財」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張曜恩 110年6月25日 下午3時許 假買賣 110年6月25日 下午2時分 15,000元 ⑴被告於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至3時1分間,在士林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0,000、60,000元。
⑵被告於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26分,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405、3,605元 2 鄒逸凡 110年6月25日 上午11時45分許 假買賣 110年3月10日 下午1時27分 15,000元 被告於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40分,在士林農會(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5,005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
110年度偵字第19264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0年度偵字第15528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起,加入LINE暱稱「林」、「冠宏」、「旺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日提領總額2%,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旺財」指示張雅婷至指定地點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由「旺財」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欺贓款,再依「旺財」指示轉交予暱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吳宇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再交由不詳男子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惠櫻、王文勇、吳宇婷、孫祖德、黃玉昭、洪淑惠、洪愛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吳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 ⑵提領熱點清冊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遂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旺財」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旺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欺贓款,再依「旺財」指示,轉交予暱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婷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林」、「冠宏」、「旺財」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郭惠櫻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34分許,假冒為告訴人友人致電向告訴人佯稱:資金周轉云云。
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29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43分間,在陽信銀行(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0,005元。
⑵被告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46分,在士林區農會(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0,005元。
2 王文勇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下午6時15分許,假冒為告訴人友人致電向告訴人佯稱:資金周轉云云。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於110年7月1日下午5時7分,在士林區農會(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0,005元。
⑵被告於110年7月1日下午5時8分,在陽信銀行(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0,005元。
⑶被告於110年7月1日下午5時13分至15分,在郵局(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0,000元、50,000元。
⑷被告於110年7月2日上午9時1分,在郵局(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50,000元。
3 吳宇婷 (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洗腎專用飲料云云。
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48分 3,06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0年7月2日上午11時10分,在郵局(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53,000元。
4 孫祖德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30分,假冒為告訴人姪子致電向告訴人佯稱:須繳貨款云云。
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5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黃玉昭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蘆薈汁云云。
110年7月2日上午11時4分 3,36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洪淑惠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為告訴人友人致電向告訴人佯稱:資金周轉云云。
110年7月5日 上午11時1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23分,在陽信銀行(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0,000元 ⑵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25分,在士林區農會(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0,000元。
7 洪愛雅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39分許,假冒為台北富邦銀行主管致電向告訴人佯稱:須操作轉帳始能退還網路詐騙款云云。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5分 4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30分至33分,在郵局(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0,000元、3,000元、36,000元。
⑵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12時31分,在台灣銀行劍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5元 ⑶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12時36分,在花旗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5元 ⑷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12時41分,在第一銀行劍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0,005元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10分 49,985元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42分 49,985元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44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12時8分,在郵局(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⑵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12時17分,在士林農會(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⑶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12時19分,在陽信銀行(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0,000元 ⑷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12時32分,在台灣銀行劍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0元 ⑸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12時34分,在花旗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0元 ⑹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12時39分,在第一銀行劍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0元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46分 13,014元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55分 49,985元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56分 7,015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51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峻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0年度偵字第15528、19246、19264號起訴案件,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沈峻希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LINE暱稱「林」、「冠宏」、「旺財」、「阿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及收簿手之職,約定報酬為分別每日提領總額2%、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或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嗣由沈峻希依「冠宏」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包裹後,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張雅婷,張雅婷再依「旺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欺贓款,再依「旺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轉交予暱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張素珍、蔡坤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90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領贓款,再交由不詳男子之事實。
2 被告沈峻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包裹後再交由被告張雅婷之事實。
惟辯稱: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張素珍、蔡坤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沈峻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包裹後,再交付予被告張雅婷,張雅婷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並交由不詳男子之事實。
5 ⑴證人蔡坤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小額借款名片 ⑵證人陳張素珍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陳張素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7 被告沈峻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沈峻希係在facebook「偏門收入工作」社團應徵收取包裹工作,以佐證被告沈峻希理應知悉該工作可能涉及詐欺之事實。
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00號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沈峻希於110年3月間曾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甫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林」、「冠宏」、「旺財」、「阿賢」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或交付之物品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張素珍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冒稱為陳張素珍友人「謝鳳娥」,致電佯稱:兒子要買房子亟需借款云云。
110年6月18日 上午10時12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張雅婷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1時25至26分,在士林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4萬元。
2 蔡坤政 (是) 詐欺集團成員「李昱賢」於110年6月12日以LINE向蔡坤政佯稱:借款之受款帳戶需寄到公司進行檢測確認云云。
110年6月15日下午9時13分 在7-11新東 立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存摺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X 被告沈峻希於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1分,在7-11長峰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領取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再於同日上午9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予被告張雅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0年度偵字第15528號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246、19264號追加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起,加入LINE暱稱「林」、「冠宏」、「旺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日提領總額2%,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旺財」指示張雅婷至指定地點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由「旺財」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欺贓款,再依「旺財」指示轉交予暱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妹訴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婷於警詢時之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張鳳妹提出之匯款明細 證明證人張鳳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張鳳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atm提領畫面及提領清冊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林」、「冠宏」、「旺財」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00元(計算式:20,000元x0.02=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張鳳妹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下午7時40分許,假冒為張鳳妹兒子致電向張鳳妹佯稱:需借款云云。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8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2時11分,在台灣銀行重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雅婷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起,加入LINE暱稱「林」、「冠宏」、「旺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日提領總額2%,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旺財」指示張雅婷至指定地點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由「旺財」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欺贓款,再依「旺財」指示轉交予暱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㈣證人洪淑惠提出之匯款明細。
㈤atm提領畫面及提領清冊。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本案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9246、192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為相同被害人,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移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洪淑惠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為告訴人友人致電向告訴人佯稱:資金周轉云云。
110年7月5日 上午11時1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1時26分,在陽信銀行重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0,000元。
⒉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1時33分,在玉山銀行重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0,000元。
⒊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2時11分,在台灣銀行重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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