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訴,164,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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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應發還被害人丁○○。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 年4 月初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對外收取人頭帳戶與收受、轉交詐欺贓款,即俗稱之收簿手、收水等工作(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以110 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進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高子玹」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的高崇榮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 個帳戶作為犯案工具,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高崇榮所提供之上揭3 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崇榮依「蘇建華」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前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給前來接應之乙○○,乙○○向高崇榮收得前開款項後,復再轉交給「高子玹」,並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報酬;

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之所得來源,並使「高子玹」、「蘇建華」等詐騙集團成員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嗣因高崇榮察覺有異,自行將丁○○匯入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餘款35000 元,連同「蔡季庭」匯入之100000元一併領出,報警查扣處理,始發覺上情(高崇榮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丁○○、戊○、丙○○、甲○○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丁○○、戊○、丙○○、甲○○、高崇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38頁、第481頁),此外,並有被告與高崇榮接洽及高崇榮至銀行提款轉交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丁○○等4 名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證明、被告交給高崇榮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121 頁至第154 頁、第179 頁、第203 頁、第232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第263 頁、第281 頁、第297 頁、第305 頁),及前開監視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自承略以:伊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高崇榮」拿取贓款後,再交給「高子玹」等語(偵查卷第92頁、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知悉與之共犯之參與人數至少有3 人以上一節,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行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接收其贓款之上手「高子玹」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4 次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各次向高崇榮收款上繳之行為,既係為完成前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各次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共犯3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該4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已經對甲○○著手施用詐術,甲○○並已受騙將款項匯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僅因帳戶遭通報異常,致高崇榮未能成功提領該筆匯款,渠等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該部分犯罪,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不惜為虎作倀,為詐欺集團從事本案各次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直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幕後黑手,平添破案困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在本案之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負責在高崇榮提款後,向高崇榮收取贓款上繳,衡情已屬該詐欺集團之中間成員,本案共有4 名被害人受害,損失之總金額高達785000元(惟部分贓款仍可追回,詳後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高義崇等4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乃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單純以等比方式遞增,而被告係在短暫時間內重複為相類犯行,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原因與身心狀況,故若單純將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不免重複評價其人格與犯後態度,而過度放大此部分量刑因素,致使罰過其罪,且過度忽略被告對刑罰之適應可能等情,就被告所犯4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1.被告於110 年4 月19日向高崇榮收取本案之3 筆贓款,已經轉交給其上手,不在其保管之下,而依被告所述,對方給伊一天5000元到8000元等語(偵查卷第95頁),從寬以5000元計算,此即係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前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丁○○等4 名被害人,故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之贓物,依前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同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經查,扣案由高崇榮自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中提出之款項135000元,經比對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結果(偵查卷第179 頁),其中35000 元係被害人丁○○受騙匯入之餘款(參見附表二編號1 ),剩下之100000元則係「蔡季庭」所匯入之款項,而本案顯無留存前開扣押物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發還其中35000 元給被害人丁○○,至其餘之100000元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處理,附此敘明。

3.至高崇榮在偵查中具狀略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於110 年4 月19日收受戊○、甲○○匯入之款項各20萬元(參見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其中戊○所匯之17萬元已遭提領,剩餘之23萬元因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之故,無法提領,現今仍留存在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請協助發還給前開被害人等語(偵查卷第502 頁),此與卷附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記載相符(偵查卷第203 頁、第295 頁),惟該230000元既未扣案,自無從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發還,然因本件案情與金錢流向均甚明確,故此仍可由被告或戊○、甲○○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自行洽請國泰世華銀行依前開規定發還給戊○、甲○○,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詐騙被害人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詐騙被害人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詐騙被害人甲○○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高崇榮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地點 被告乙○○收款時間、地點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1時37分匯入28萬5000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榮於110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4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另名為「蔡季庭」之人於高崇榮提款後之當日14時53分匯入1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高崇榮於110年4月20日將帳戶內剩餘之13萬5000元匯入他人帳戶,高崇榮察覺有異,將13萬5000元領出交予警方)。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外人行道。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2時58分匯入20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榮於110年4月19日13時7分、9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7萬元。
110年4月19日13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人行道。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4時4分匯入10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榮於110年4月19日15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25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汐科(起訴書誤載為汐止)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另名為「羅米祝」之人於當日13時11分匯入32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高崇榮於將帳戶內2萬元匯入陳姲希(起訴書誤載為陳安希)帳戶【陳姲希由警方另案偵辦】)。
110年4月19日15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台五路1段94號)人行道。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5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2分)匯入20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高崇榮提領17萬元,惟因高崇榮帳戶遭通報異常,無法領取,而未提領。
未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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