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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鄭景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不知情之徐華憶」之記載後應補充「(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安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加菲貓破壞王」、「陳經理」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匯款至不知情之徐華憶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利用徐華憶後,交由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加菲貓破壞王」、「陳經理」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加菲貓破壞王」、「陳經理」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徐華憶提領詐得之款項,而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又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5月19日至20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實際獲取之報酬約為5,000元至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爰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估算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徐華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被告,由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上開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徐華憶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收水 主文及宣告刑 1 顏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於110年5月14日10時許致電顏美惠,佯稱:健保卡遭盜用申請補助,且涉及金融案件,需將帳戶內存款移轉至其他帳戶云云,致顏美惠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5月19日10時許,匯款52萬8,67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5月19日14時2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臨櫃提領40萬8,000元。
⑵先後於110年5月19日15時54分許至1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天成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共6筆。
被告於110年5月19日15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徐華憶收取52萬8,000元。
鄭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20日14時10分許,匯款18萬4,45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20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中華郵政士林芝山郵局,臨櫃提領18萬4,000元。
被告於110年5月20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徐華憶收取 28萬4,000元。
2 張月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月雲前同事「博文」,於110年5月20日11時3分許,以LINE向張月雲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張月雲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5月20日15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20日15時31分、3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德芝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共2筆。
鄭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鄭景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安於民國110年5月2日起,加入「加菲貓破壞王」、「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之職,約定報酬為每次取款之2.5%,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不知情之徐華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徐華憶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轉交予鄭景安,鄭景安得手款項後,遂依「加菲貓破壞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公園,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華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附表「收水」之時地,依「陳經理」指示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證人徐華憶所持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明細詐欺集團聯繫紀錄 證明其等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證人徐華憶所持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證人徐華憶所持有之上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徐華憶分別至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後,再交水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加菲貓破壞王」、「陳經理」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收水行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0,300元【計算式:(52萬8,000元+28萬4,000元)x0.025=20,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 1 顏美惠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致電告訴人顏美惠自稱為檢警,佯稱:健保卡遭盜用申請補助,且涉及金融案件,需將帳戶內存款移轉至其他帳戶等語。
致告訴人顏美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匯款52萬8,67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徐華憶於110年5月 19日下午2時15分至3時許,在全家超商天成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40萬8,000元1次、2萬元6次 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下午3時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徐華憶收取52萬8,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10分,匯款18萬4,458元 本案郵局帳戶 徐華憶於110年5月 2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芝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提領18萬4,000元 被告於110年5月20日下午3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向徐華憶收取28萬 4,000元。
2 張月雲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張月雲自稱為前同事「博文」,佯稱:須借款等語。
致告訴人張月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3時8分,匯款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徐華憶於110年5月 20日下午3時31分許,在7-11德芝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提領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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