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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邱庭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庭暘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庭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邱庭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被告與上手「葉家丞」及電話向陳廖秀施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往陳廖秀放置款項之地點取款後,再將贓款上繳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之取財階段,亦係在著手開始洗錢行為,此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本次也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8 千元的不法利益(偵查卷第40頁),惟考量其係詐欺集團成員,因涉及多起相類手法之詐欺犯罪,現今或由各個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書各1 份可考(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已係慣犯,也尚未能與陳廖秀和解,陳廖秀被詐騙之款項為10萬元,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被告此次分得之犯罪所得為8 千元,已見前述,而前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陳廖秀,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廖秀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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