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訴,44,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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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
被 告 李俊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徹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俊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之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 款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而本件被告在取得呂翠玉放置之款項後,將贓款置於指定處所,轉交給前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一贓款之傳接過程,即足已發生前述之洗錢效果,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之贓款去處,及其他之詐欺集團成員,故應認同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透過電話指揮其取款之上手居中聯繫,而與在電話中行騙呂翠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應被告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出面收取呂翠玉之款項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之取財階段,亦係在著手開始洗錢行為,此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尚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犯本件詐欺、洗錢罪行,藉以牟取不法報酬,不僅直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幕後黑手,平添破案困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呂翠玉因此遭詐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於本案中擔任現場取款的第一線角色,在共犯結構中乃處於最下層地位,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呂翠玉達成和解,賠償呂翠玉1 萬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與呂翠玉出具之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被告所述,其當日取款所分得之報酬為3 千元(偵查卷第12頁),此係其不法所得,本應預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事後已賠償呂翠玉1 萬元,此如前述,等若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發還給上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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