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秀盈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 (一)陳秀盈依「米奇」指示,於110年11月6日晚間10時48分
- (二)陳秀盈復依「薩斯給」指示,先於110年11月13日上午,
- 二、案經陳軍霖、許世璋、廖婉辰、蔡佳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 (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其內容,係得以
- 二、訊據被告陳秀盈坦承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
- 三、按各別行為,分別處罰,固係刑法上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 七、沒收與追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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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孟昕
被 告 陳秀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80號、第442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盈犯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秀盈於民國110 年11月初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車手之工作(陳秀盈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進而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薩斯給」、「米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秀盈依「米奇」指示,於110 年11月6 日晚間10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0號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領取裝有張淑芬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 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張淑芬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依「米奇」指示,將前開包裹放置至不詳公園某處,由詐欺集團派人領取,而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該等帳戶做為詐騙工具,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張淑芬所提供之兩個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另遣成員持張淑芬所交付之金融卡,將被害人之匯款提領一空;
渠等即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之所得來源,並使「米奇」等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以上詳如附表一所示;
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均逕行更正如附表一所載)。
(二)陳秀盈復依「薩斯給」指示,先於110 年11月13日上午,至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劉湘如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劉湘如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劉湘如所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由陳秀盈依「薩斯給」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劉湘如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被害人之匯款,再將贓款攜往約定地點,交給「薩斯給」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之所得來源,並使「薩斯給」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以上詳如附表二所示;
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均逕行更正如附表二);
陳秀盈則從中分得其所提領金額之2%,推估約為新臺幣(下同)3980元不法報酬。
二、案經陳軍霖、許世璋、廖婉辰、蔡佳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江承澤、王宣宜、鄭以萱、魏祈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其內容,係得以證明行為人先前案件偵查、審判以至執行情況之資料,屬於具有證據價值之一種書證,本件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如上所述,並不適用傳聞法則等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是本院當然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秀盈坦承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張淑芬、劉湘如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11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111 年度偵字第4427號第5 頁,111 年度偵字第2280號第23頁),此外,並有被告至超商領取張淑芬金融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前開3 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寄貨付款收據、被告至銀行、郵局等處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第4427號第6 頁、第9 頁、第31頁、第82頁,同上第2280號第59頁、第57頁背面、第25頁至第28頁),及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略以:伊分別依「米奇」、「薩斯給」之指示去領包裹或提款,再將包裹或錢交給其等指定之人(同上第2280號偵查卷第71頁),是被告顯然知悉本案共犯之參與人數,連同其自己在內,至少有3 人以上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各別行為,分別處罰,固係刑法上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則不宜僅就其個別行為,分開判斷,仍應通盤觀察其行為連同前因後果,綜合的予以判斷,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茲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伊在110 年10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薩斯給,他介紹這份工作給伊,工作內容就是領錢,他說領完錢後叫伊到附近公園並放在草叢內,伊的報酬就是領的錢的2%,因為當時需要錢,沒想太多就去做…伊覺得工作奇怪,因為領完錢後把錢放在那裏就可以離開,這樣很怪,伊也有想過錢的來源可能不明,但伊沒有問過對方來源等語,爾後並補稱:伊知道包裹內是提款卡,領包裹沒有報酬,領錢才有等語(同上第2280號卷第64頁、第71頁),準此,被告既已知所提領包裹內之提款卡,乃該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竟仍兩次為該詐欺集團領取張淑芬、劉湘如所寄送裝有渠等提款卡之包裹,爾後甚至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劉湘如的提款卡領取附表二被害人之匯款,直接涉入該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犯罪,領取報酬,據此推之,被告應係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居,而以合同意思參與此類犯罪,從而,被告就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既係為自己而犯罪,縱使僅在事前提供一定助力(即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未分擔後續之詐欺或洗錢犯行,亦未從中分取不法所得,仍為正犯,至於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則因其已實際參與提領此部分贓款之階段分工,係正犯並無疑義,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米奇」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部分,與「薩斯給」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該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的匯款,所為同時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詐欺取財罪係以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主,本案共有11名被害人受騙,且渠等受害之方式、金額,彼此均有不同,故客觀上應可按該詐欺集團詐騙前開被害人之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據此推之,本案共有附表一、附表二合計11個被害人受騙,則被告係犯11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11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適用前開規定酌減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僅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甚重,然同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也有異,是以,法律自可比較渠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考量是否有可憫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茲查,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車手,共同詐騙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已見前述,固應譴責,惟兩者在涉案程度上則仍有相當區別,在量刑上不應等同而視,申言之,就有關詐欺附表一被害人部分,被告僅止於擔任取簿手,在領取裝有張淑芬金融卡之包裹,交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後,即脫離後續犯罪,所分擔者,不過為詐欺、洗錢犯罪以外之幫助行為,僅因其亦係為自己犯罪而行事,故在法律上仍評價為正犯,本身並未從事真正意義上之詐欺、洗錢等犯罪,此與其擔任車手,非但為該詐欺集團領取裝有劉湘如金融卡之包裹,更實際負責提領附表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直接從事該部分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同,對照立法者所以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其法定刑自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因「有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339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前者似非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之對象,更何況被告在交出張淑芬之提款卡之後,該詐欺集團如何將之使用於後續之詐欺、洗錢犯行?實非被告所能過問或控制,此證諸被告所稱:領包裹沒有報酬,領錢的報酬係提領金額之2%等語(同上第2280號卷第71頁),益見單純提領包裹與後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提款等行為,對實施詐欺犯罪而言,重要性無法相提並論,相去甚遠,本院因認如對被告仍一體科處前述最低法定刑之1 年有期徒刑,似嫌過重,爰就其所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不惜為虎作倀,為詐欺集團從事本案各次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助長此類歪風,推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缺錢花用,並無可取,犯罪手段亦有可議,被告之前尚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在本案所從事之「取簿手」、「車手」等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陳亭安等1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各個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共犯11個詐欺罪,而該11罪均係於短暫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彼此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與追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領包裹沒有報酬,領錢的報酬係提領金額之2%(同上第2280號卷第71頁),而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199000元,按此推估,被告當可從中獲得3980元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所示江承澤等5名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陳亭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陳秀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詐騙被害人陳軍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陳秀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詐騙被害人許世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 陳秀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詐騙被害人廖婉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 陳秀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詐騙被害人蔡佳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 陳秀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詐騙被害人黃怡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 陳秀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詐騙被害人江承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 陳秀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詐騙被害人王宣宜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 陳秀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詐騙被害人游雅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 陳秀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詐騙被害人鄭以萱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部分) 陳秀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詐騙被害人魏祈嘉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部分) 陳秀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亭安 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因網路賣場遭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每月將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7日 18時48分 2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陳亭安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427號卷第9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同上第4427號卷第94頁背面);
3.通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第4427號卷第95頁)。
2 陳軍霖 (提告) 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操作設置變成批發商,須至ATM操作解約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7日 16時6分 29,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永豐銀行帳戶 1.陳軍霖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427號卷第146頁);
2.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同上第4427號卷第148頁、第151頁);
3.通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第4427號卷第154頁)。
3 許世璋 (提告) 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操作設置變成定期付款,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7日 16時24分 29,901元 永豐銀行帳戶 1.許世璋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427號卷第136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同上第4427號卷第142頁);
3.通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第4427號卷第141頁)。
4 廖婉辰 (提告) 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出貨單夾帶錯誤文件,將造成定期扣款,須以網路銀行(起訴書誤載為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7日 16時54分 12,033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廖婉辰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427號卷第121頁、第130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同上第4427號卷第128頁);
3.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第4427號卷第127頁)。
110年11月7日 16時59分 4,035元 5 蔡佳良 (提告) 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收物品時簽名位置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須以網路銀行(起訴書誤載為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7日 16時33分 13,970元 (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蔡佳良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427號卷第106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同上第4427號卷第111頁背面);
3.通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第4427號卷第113頁)。
6 黃怡萍(起訴書誤載為黃怡婷) 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公司人員設定錯誤,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7日 18時41分 2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黃怡萍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427號卷第10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同上第4427號卷第101頁背面)。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起訴書以下均誤載為111年)/金額(新台幣) 提款地點 證據 1 江承澤 (提告) 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其購買電影票時,因系統錯誤而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3日20時41分/9,987元 ①110年11月13日20時45分/10,000元 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125號(國泰世華ATM) 1.江承澤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12頁);
2.網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同上第2280號卷第34頁、第35頁背面);
3.通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第2280號卷第35頁)。
2 王宣宜 (提告) 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買電影票時,因電腦作業錯誤變成團體訂單,須以網路銀行(起訴書誤載為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3日21時3分/12,345元 ②110年11月13日21時10分/1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 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125號(國泰世華ATM) 1.王宣宜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15頁);
2.通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第2280號卷第40頁)。
110年11月13日21時12分/12,345元 ③110年11月13日21時19分/12,000元 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47之4號(郵局ATM) 3 游雅筑 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其購物時,因店員疏失錯誤將其變成高級會員,須以網路銀行(起訴書誤載為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3日21時33分/16,030元 ④110年11月13日21時40分/16,000元(起訴書漏載) 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47之4號(郵局ATM) 1.游雅筑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16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同上第2280號卷第42頁背面);
3.通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第2280號卷第42頁)。
4 鄭以萱 (提告) 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其購物時,因店員疏失錯誤將其變成高級會員,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3日21時42分/4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⑤110年11月13日21時47分/20,000元 ⑥110年11月13日日21時48分/20,000元 ⑦110年11月13日21時49分/10,000元 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47之4號(郵局ATM) 鄭以萱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17頁)。
5 魏祈嘉 (提告) 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會退款2萬元,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4日0時1分/99,985元 ⑧110年11月14日0時6分/20,000元 ⑨110年11月14日0時7分/20,000元 ⑩110年11月14日0時8分/20,000元 ⑪110年11月14日0時9分/20,000元 ⑫110年11月14日0時10分/19,000元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188號(國泰世華ATM) 魏祈嘉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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