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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7月間,告訴人柯進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結識暱稱「靜靜」之女子,並加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謊稱其在香港有資金之需求而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2日11時38分許及110年3月22日,前往高雄市大社郵局,分別匯款18萬元及45萬元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並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詐欺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張佳弘所涉上開詐欺等犯嫌,與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被告張佳弘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1年1月20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111年1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8日士檢卓泰111偵740字第111900553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又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於110年10月12日合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0年12月21日宣判,亦有前案刑事裁定書、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前案業經辯論終結。
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110年11月23日)後,再於111年1月28日就本案追加起訴,依上說明,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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