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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謝佩珊
被 告 王紹豐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謝佩珊主張:被告王紹豐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5號審理在案,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紹豐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其規範意旨在於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為民事訴訟,要為訴訟經濟、減輕當事人訟累及避免裁判衝突,乃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俾能一併審理及判決,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並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法院得以實體審理者為限,始符上述訴訟經濟等之實益。
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程序」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合法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王紹豐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5號受理,業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月11日宣判,而原告謝佩珊遲至111年1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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