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撤緩,15,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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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柯文欽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在109年3月31日確定在案。

茲其另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0月間某日、109年11月21日、109年11月22日、109年11月3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10月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柯文欽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2月14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109年3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0月間某日、109年11月21日、109年11月22日、109年11月30日更犯4個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簡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2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0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竟於前案業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後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以觀,足認受刑人已非初犯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其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而知所警惕,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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