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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中陽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中陽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在案,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成德長月大樓社區80萬元,給付方式為:107年10月15日給付10,800元,並自107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阮芸綺(下稱告訴人)指定之成德長月大樓管委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但據告訴人陳報受刑人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帶之條件,並經其具狀請求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各有明文。
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使惡性較輕之行為人改過遷善,若宣告緩刑後,有具體事證足認並未改過遷善,即不宜給予寬典,故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不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資以綜合判斷。
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北院於107年7月6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在案,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成德長月大樓社區80萬元,給付方式為:107年10月15日給付10,800元,並自107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本案管委會之台新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第67頁),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緩刑條件給付為由,而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經查,告訴人固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撤銷緩刑,並附有本案管委會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65頁),可徵受刑人確有未依約履行上開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無誤。
惟細譯上開存摺內頁明細可知,受刑人於107年10月15日至110年2月17日間,每月均能於當月給付應付之3,000元款項;
又受刑人已自107年10月15日至110年2月17日止,分別按月給付3,000元共計29期,嗣於110年4月19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19日再分別給付3,000元,合計給付32期之款項共96,000元;
參以受刑人已於本案行為時後之105年7月1日歸還本案管委會615,484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所陳述明確(見北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5頁、第90頁),並有本案管委會所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63頁),可認受刑人已返還告訴人共711,484元,已達上揭80萬元賠償總額近89%;
佐以受刑人於111年2月14日另匯款6,000元至本案管委會之台新銀行帳戶,有匯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綜合上情,雖受刑人未能於110年3月後如期按月給付3,000元,然參諸受刑人迄今已給付告訴人共717,484元,並非全未履行緩刑條件,且其已履行近9成之款項,與一般完全無履行負擔之情形迥異。
再者,受刑人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有突遇重大事故或其他情事而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且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關涉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事項,應考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為妥適。
而本案聲請人並未查明受刑人不遵期給付之緣由,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受刑人有無給付意願,亦或是否確有其他無法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其違反所附誡命履行之條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等情,均付之闕如。
況本院前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其表示因本案導致求職不順,其不會被業界之公司所錄取,又因其父親在110年3月8日過世,其母親約在半年前過世,目前待業中,僅得靠打零工維生,縱使未找到工作也會靠打零工之方式每月慢慢賠償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認受刑人非無給付之意願,則本院僅憑卷內所附資料,尚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足使本院認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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