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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閎羽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閎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閎羽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110年6月1日判決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緩刑期間即110年4月15日、6月28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次,應執行拘役30日,於110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108年5月9日因不滿前女友陳雅琪結束與其交往關係,在陳雅琪臉書專頁,張貼載有恐嚇內容之留言,復以行動電話傳送載有恐嚇文字之簡訊予陳雅琪,使陳雅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0年6月1日起算,至112年5月31日期滿(下稱第1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4月15日下午,因遭家人責罵心情不佳,攜帶折疊刀1把出門尋找宣洩對象,見陌生女子王琇萱在路邊攔等計程車,先發出怪吼聲恫嚇王琇萱,復取出上開折疊刀揮向王琇萱,王琇萱因驚嚇跌坐在地,受刑人見狀始離去;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28日凌晨,因認先前在翁育珊任職之檳榔攤交易時,翁育珊之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即攜帶刀械前往翁育珊任職之檳榔攤,取出刀械揮向翁育珊,並對翁育珊恫稱:「每天都會來」,使翁育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下稱第2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因本件聲請係於111年2月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9日士檢卓執庚111執聲84字第1119006183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第2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三)依前所述,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經審酌受刑人所為第1案及第2案犯行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其僅因心情不佳,即在路邊朝隨機挑選之陌生人發出怪吼聲並持刀揮舞,復僅因不滿翁育珊在檳榔攤交易態度,即在凌晨時分,持刀揮向互無深刻仇怨之翁育珊並出言恫嚇對方,行為之危險性甚高,並使被害人深陷恐懼,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當影響,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輕微。
再受刑人因第1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於110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就第1案行為承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信受刑人對第1案行為係屬法所不許之違法行為一節,已有明確認識;
然其仍因一時心情不佳,於110年4月15日持刀對毫不相識之王琇萱為前述恐嚇行為,復於因第1案行為經本院判刑及宣告緩刑確定後之110年6月28日,僅因不滿翁育珊先前交易態度,即在凌晨時分,故意持刀前往翁育珊任職之檳榔攤為前開恐嚇行為,堪認其未因第1案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
至於受刑人於第1案委任之辯護人固於該案偵查時,具狀陳稱受刑人患有自閉症併輕度智能障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28號卷(下稱調偵828卷)第8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偵828卷第10頁);
惟辯護人於第1案審理期間之110年1月13日、4月23日復具狀陳明受刑人於108年5月7日該案發生迄今,持續在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及服藥控制病情,並有家人協助照護及督促服藥控制,應不致再發生類似脫序行為等語,此有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辯護意旨狀供佐(見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7號卷第25頁、110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39頁),足認受刑人於第1案行為後,已就罹患之精神疾病持續就診及服藥控制,然其仍未知所節制,猶隨己意為第2案犯行;
且受刑人於第2案對王琇萱、翁育珊所為恐嚇行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15日、6月28日,犯罪時間相隔相近,益證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顯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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