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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棋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棋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棋琛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4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觀護人多次通知及囑警查訪,均未按時到署,致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4月28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28頁)。
惟受刑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1月25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惟受刑人均未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第22頁、第15頁、第17頁、第21頁)存卷可考。
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日囑託員警查明受刑人為何未按期向檢察官報到,惟因員警查訪未遇,致未能知悉受刑人未報到緣由,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日士檢卓執寅110執保助164字第110905244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2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9428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保助字第164號卷)。
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復未到庭說明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緣由等情,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第35頁、第43頁、第45頁)。
是受刑人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均未到案以執行保護管束或接受法治教育,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接受法治教育、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條件,堪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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