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撤緩,57,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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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鈺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09年度審簡字第9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70號、110年度執保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鈺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鈺軒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2月28日更犯恐嚇公眾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2月9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30日,應予更正),又另犯妨害秩序案,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13號偵查中,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恐嚇公眾罪,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又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10年2月28日犯恐嚇公眾罪,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11年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案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

再者,本案於111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1日士檢卓執丁111執聲270字第1119017890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

(二)觀諸前述二案刑事判決,受刑人所為均恐嚇公眾犯行,犯罪手法前者為傳送含有恐嚇公眾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國民中、小學之校務信箱,後者為先後在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奇岩里辦公處、奇岩派出所、清江國民小學,持打火機燃燒、揮舞,同時錄製影片後上傳網路影音平臺YOUTUBE,足徵受刑人未從前案遭警查獲一事汲取教訓,再犯風險非低,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堪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至聲請意旨另稱受刑人尚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然該法第74條係規定「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似有誤會,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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