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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記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記明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行前即108年6月18日更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111年1月18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9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6月18日前某日,另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1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洗錢罪,均係在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且受刑人均提供其名下申辦數支行動電話號碼予同一詐騙集團,此觀前、後案之刑事判決甚明;
又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係在前案立案偵查(即108年9月11日,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4頁)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尚難以此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亦難僅因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案件型態、罪質相似,即據此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可徵法院就前案宣告緩刑時,即已考量受刑人尚涉犯後案之情,是該緩刑宣告之主要目的應係警惕受刑人往後勿再重蹈法網甚明。
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雖另犯後案致遭判處罪刑,惟其所為犯行之時點既在前開緩刑宣告以前,本即難認原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
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俾供本院審酌,自難逕認受刑人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從而存有應予撤銷緩刑並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故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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