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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0年6月21日確定在案。
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20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0年6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下稱前案);
又於緩刑前之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20日,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足以認定。
惟依據前述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本件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詐欺案件,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前、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是本院即僅能以前、後案判決書之內容作為判斷。
(三)依前、後案判決書之內容,受刑人所犯前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係加入由陳凱軒、綽號「勇哥」、「大B」即「李偉倫」、自稱「中華電信人員」、「警察人員」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集團內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車手暨向車手接收贓款之取簿手與收水工作,前案中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貞儀詐騙之日期為109年2月8日,受刑人亦於該日參與犯罪;
至受刑人所犯後案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受刑人係經同案被告陳凱軒所招募,加入李偉綸(即「大B」、「猴子」)、少年張○瑞(即「小黑」)、「勇哥」與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把風監看面交過程之工作,後案中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許太上、王淑寬詐騙之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受刑人亦於該日參與犯罪。
可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中,其應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內所為,僅因告訴人提告時間不一,偵辦之警察機關不同,且前、後案嗣由不同檢察署之檢察官偵辦,偵查終結之進度亦不同,始生受刑人受有二案刑事判決之有罪宣告,準此,由受刑人所犯後案中,難認其已彰顯主觀惡性,以致原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四)此外,受刑人所犯前案,已於該案審理中與告訴人李貞儀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
受刑人所犯後案,亦已於審理中與其中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該部分和解條件完畢,另一告訴人則因表達無和解意願,致無法和解等情,此觀前、後案判決書即明,足見受刑人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迄今並未有因其他犯罪而受有罪判決之情,足認受刑人對自身行止尚能自律克制,前案緩刑之宣告尚有促使受刑人知所警惕、端正品行之效果。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無法單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就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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