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撤緩,62,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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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凱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軒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109年11月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聲請疏漏載本院逕予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14日確定。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上開前案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11月4日確定;

後案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3月14日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在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尚難以此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亦難僅因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案件型態、罪質相同,即據此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者,前案係因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始諭知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

後案亦經臺北地院斟酌受刑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可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非屬重大。

另參諸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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