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易,23,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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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幼賢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幼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幼賢(涉嫌強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徐明新皆為四季之旅社區住戶,吳幼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4日12時3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第四屆管委會」群組【下稱管委會群組】內,使用LINE暱稱「Joseph」刊登:「與蟑螂為伍的人令人唾棄。」

文字訊息1則,又接續於同年月15日14時9分許、10分許、11分許、20分許,在「四季芳鄰官方群組區(起訴書稱為『四季之旅』官方群組)實為同一社區群組,住戶以不同別名稱呼」中【下稱四季芳鄰群組】,使用相同暱稱「Joseph」刊登:㈠「一群蟑螂集團成員,帶著一直對社區檢舉提告的蟑螂去辦公室連續三天下載抓資料(蟑螂都有po出住戶的個資),你們這樣配合蟑螂,對得起一票票選你們的區權人嗎?」文字訊息1則。

㈡張貼紅色箭頭指向頭戴黑帽、穿著黑色上衣之徐明新照片1張。

㈢張貼紅色箭頭分別指向穿著藍色上衣之男子,及頭戴黑帽、穿著綠色上衣之徐明新照片1張以後,再刊登:「綠色衣服箭頭指的是蟑螂」文字訊息1則。

㈣「你監委(指陳映良)放棄監督放縱蟑螂破壞社區那是你們主監財的問題,請你們自動,不要成為社區公敵」等文字訊息,供管委會群組特定多數成員及四季芳鄰群組之300餘名成員閱覽,公然侮辱徐明新。

二、案經徐明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頁)。

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於管委會群組、四季芳鄰群組有刊登上揭文字訊息及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辯稱:管委會群組內未有告訴人,當時並非針對告訴人發出上開言論;

當時社區都以「檢舉蟑螂」來稱呼常常檢舉社區之人,並非專指告訴人,故被告並未有妨害名譽之犯意,且有告訴人毀損社區鐵門相關判決,足證被告當時所言均有事實所本;

依告訴人之證詞,其係因為四季芳鄰群組與管委會群組訊息發出時間相近即推測被告於管委會群組所稱之「蟑螂」為告訴人,係自己主觀推測之詞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經查: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

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

是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之(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得推知行為人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

㈡告訴人徐明新110年7月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3至告證6、111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告證13及告證14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證3至告證5、告證13為四季芳鄰群組110年6月15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證6及告證14為管委會群組同年月14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55卷【下稱偵卷】第33-39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3頁),經本院111年3月2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證人即告訴人徐明新所庭呈之手機(手機為訴外人社區監察委員陳映良所有)內之管委會群組110年6月14日之文字訊息及四季芳鄰群組同年月15日之文字、照片訊息,確與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及陳報狀中所提出之上揭LINE對話記錄截圖(即告證3至告證6、告證13及告證14)證據內容相符,並經本院並當庭連續截圖、彩色列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未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

本院核認上揭二群組之證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有證據能力並勘信為真實。

㈢自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被告先於110年6月14日12時37分於管委會LINE群組中,張貼「與蟑螂為伍的人令人唾棄。」

之文字訊息【下稱6月14日訊息】,復接續於同年月15日14時9分許於四季芳鄰LINE群組中張貼「一群蟑螂集團成員,帶著一直對社區檢舉提告的蟑螂去辦公室連續三天下載抓資料(蟑螂都有po出住戶的個資),你們這樣配合蟑螂,對得起一票票選你們的區權人嗎?」後,隨即於10分許張貼照片1張【下稱告證3照片】(照片中有一紅色箭頭指向戴黑色帽子、淺色口罩,著黑色短袖上衣,站立之男子),又於11分許張貼照片1張【下稱告證4照片】(照片中有二個紅色箭頭分別指向戴黑色帽子、淺色口罩,著綠色上衣並坐在電腦螢幕前之男子及戴深色口罩,著淡藍色上衣雙手揹後之男子)。

被告再接續於告證4照片後張貼「綠色衣服箭頭指的是蟑螂」文字訊息【下合稱6月15日訊息】。

由被告上述接續張貼之文字及訊息,可得知被告所稱之「蟑螂」係指告證4照片上紅色箭頭所指之黑帽綠衣男子。

次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徐明新及彭俊興(時任社區主委)到庭具結後作證(證人結文於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明新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卷第33頁<即告證3照片>問:紅色箭頭所指之人為何?)是我。

(檢察官提示偵卷第35頁<即告證4>照片問:被告所貼照片兩個箭頭各指一人,又稱「綠色衣服箭頭指的是蟑螂」,該照片中綠色衣服之人為何人?)是我。

(被告辯護人問:為何知悉被告所稱「與蟑螂為伍的人令人唾棄」係在指你?)你方才有看到我於111年2月16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附告證15(按:應為告證13及告證14),就是110年6月14、15日,被告講的就是同一件事情,就是在謾罵我。

(被告辯護人再問:為何知悉在講同一件事情?該群組不同,為何你知悉係在講同一件事情?)告證15(按:應為告證13)上的箭頭就指著我。

他先在委員會講,隔天就在群組講,是有連續性的;

證人彭俊興則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卷第39頁<即告證6>問:上面有「彭俊興」是否為你本人之發文?有無印象此篇係你於何群組發文?你是否知悉這則貼文指的「蟑螂」、「與蟑螂為伍的人」係指稱何人?與蟑螂為伍之人為何人?)是。

當時有多個群組都在講同一件事情。

知道,在影射告訴人徐明新。

就是圖片中的那幾個人,也有影射到我。

(檢察官問:即與被告意見相左、跟告訴人意見相同的人就是與蟑螂為伍的人,是否如此?)被告的導向是這樣。

(檢察官提示偵卷第33頁、第35頁<即告證3、告證4>問:110年6月15日你是否有在此「四季芳鄰」群組內?上開被告這則貼文、下面照片上箭頭所指之人,以你在群組內的角度,你是否知悉被告所指「蟑螂集團」、箭頭所指之人為何人?告證4照片上箭頭所指、「綠色衣服箭頭指的人就是蟑螂」,你於群組內是否知悉被告此貼文係在指何人為「蟑螂」?)箭頭指的就是徐明新。

是,明顯指的就是圖片中穿綠色衣服的告訴人徐明新。

(檢察官提示偵卷第37頁告證5問:被告貼文「你監委放棄監督放縱蟑螂破壞社區那是你們主監財的問題,請你們自重,不要成為社區公敵」,所指「蟑螂為何人?」)就如告證4,是連續性的發文,用影射的方式讓大家覺得是在指同一個人(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48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核認被告於四季芳鄰群組張貼之系爭文字「蟑螂」係指稱告訴人之事實,已相當明確。

被告張貼6月14日訊息後隔天,又反覆以相同的字眼「蟑螂」張貼訊息於不同群組,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且以紅色箭頭指向告訴人,附加文字記載「綠色衣服箭頭指的是蟑螂」,其張貼之訊息有連續性,顯然係在影射告訴人,時任社區主委而為管委會群組成員之證人彭俊興亦到庭供述明確同此認定。

按依一般經驗法則,於特定、緊密之時間內,以重複之相同字眼敘事,本就將使一般人認為係在指述同一事、同一人。

更何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亦坦承:被告確實因為當時告訴人有多件檢舉社區公共設施之案件正在進行,當時社區都以「檢舉蟑螂」來稱呼常常檢舉社區之人。

足見被告6月14日所張貼之「蟑螂」相關文字訊息,縱非專指告訴人,亦必定包含被告認為常常檢舉社區之告訴人在內,此部分事實業已至為灼然(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辯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伊使用「蟑螂」一詞主觀上係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其辯護人並於答辯狀中辯稱:被告之陳述所謂「蟑螂」係因告訴人持續進行檢舉社區等活動,被告認為告訴人之精神有如蟑螂一般頑強,為中性之陳述,並非妨害名譽。

起訴書提及「與蟑螂為伍的人令人唾棄」並非於四季之旅官方群組或四季芳鄰官方群組發出,其係於四季之旅管理委員會群組發出,該群組內未有告訴人,被告當時並非針對告訴人發出上開言論;

蟑螂種類繁多,有實驗用蟑螂、寵物蟑螂、具有治療功效之蟑螂,美洲蟑螂則有作為原料萃取物質開發藥物以治療心臟病等疾病,足見蟑螂實非傳統認知中之害蟲。

唐伯虎點秋香中經典台詞:「小強,小強你怎麼了小強!小強你不能死啊!我跟你相依為命同甘共苦這麼多年,我一直把你當親生骨肉一樣教你養你,想不到今天白髮人送黑髮人」使「小強」用語成為現今華人社會中對蟑螂的另類代名詞。

然「小強」之用語隱含頑強拚搏精神之意涵,與自然界中之蟑螂適應環境能力、存活力均十分強悍之習性相符,從方文山填詞、Tank作曲之「蟑螂小強」歌詞更是可看出蟑螂一詞已轉變成象徵用來指稱打不倒之人,或是用以形容特定人具有頑強、不屈不撓的意志,延伸出有讚揚特定人不為挫折所擊敗、富有極強生命力、耐力之正面意義,是不能僅單依告訴人主觀想法感受到不悅或難堪遽認被告所為言論有「侮辱人」之意,自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

被告辯護人又於審理中辯稱:告訴人並未於群組內(按:指管委會群組),故被告並無對告訴人妨害名譽之犯意。

依告訴人作證之證詞,其係因為四季芳鄰群組與管委會群組訊息發出時間相近,即推測被告於管委會群組內所稱之「蟑螂」為告訴人,不得因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即認定被告於該群組內之訊息構成妨害告訴人名譽。

當時社區都以「檢舉蟑螂」來稱呼「常常檢舉社區之人」,並非專指告訴人,被告並未有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25頁)。

惟查:按社會一般之通念,一般人對於「蟑螂」之感想,主要仍是「噁心、骯髒、善於陰暗處躲藏生存、不討喜、令人厭惡、被追打、需用除螂劑、滅螂屋除去之生物」等負面印象。

雖蟑螂確實係生命力極強之生物,否則無法自遠古存活至今。

然,倘若被告主觀上真係在讚揚告訴人檢舉精神有如蟑螂一般頑強,並無侮辱之意,被告又為何會在管委會群組中張貼「與蟑螂為伍的人令人唾棄」之訊息?果真如被告所辯,「蟑螂」一詞係讚揚之意,則「與蟑螂為伍」,豈非光采之事?又何以會令人唾棄呢?足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貶抑詞侮辱他人之犯意無訛。

再查:縱然當時社區之人皆係以「檢舉蟑螂」稱呼「常檢舉社區之人」,惟錯誤之事、侮辱之言,再多人做、再多人說都仍是錯!不會因為「大家都這樣啊」而使錯的變成對的!被告竟執此作為自己並無以「蟑螂」輕蔑他人之藉口,實在不可取!被告如要針對公共事務發表言論,大可以理性之方式、正常之言語表達,例如使用「檢舉常客」、「檢舉達人」來代稱常檢舉之人,竟捨此不為,而選擇使一般人均覺刺耳、反感、普遍「受一般人討厭之動物」作為形容詞、代名詞,顯係以此輕蔑、嘲諷之語達使人難堪為目的,而屬對他人之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性言論;

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以「蟑螂」一詞係形容告訴人有不屈不撓之精神,並無侮辱之意思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未足採信。

本院核認被告係使用「蟑螂」之文字輕蔑、嘲諷、鄙視告訴人,在客觀上亦已達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自該當「侮辱」之要件。

㈤被告又辯稱被告未於管委會群組、四季芳鄰群組之中,被告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然告訴人是否有在該群組、當下是否立即知悉有此事,均不影響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末查:四季芳鄰群組成員為社區區權人、住戶,管委會群組成員則為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人(見本院卷第32頁)。

觀告證3至告證5、告證13及告證6、告證14之LINE對話截圖可見四季芳鄰群組成員及管委會群組成員分別有300餘人、8人。

復觀本院當庭勘驗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四季芳鄰群組及管委會群組成員仍然分別為300餘人、8人(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1頁),應可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張貼侮辱文字於足使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二個LINE群組中,自該當「公然」之要件。

㈥被告係以妨害告訴人徐明新名譽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經常檢舉社區設施等作為,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蟑螂」一詞輕蔑、嘲諷、鄙視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貶損,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雖曾表示後悔說了上述字眼,然仍堅稱其係為了社區公眾事務,且社區許多人都以「檢舉蟑螂」來代稱常檢舉社區之人,無侮辱之意云云,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所從事之工作、家庭環境、需照顧扶養罹病家人及兩名年幼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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