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孫水吉、孫鈺人為父子,2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得知倫和精
- (一)孫水吉指示孫鈺人與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孫水吉、孫鈺人於000年00月間以倫和公司名義,向利達
- 二、孫水吉、孫鈺人明知孫水吉為倫和公司代表人,乃係為倫和
- 三、案經倫和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孫水吉有與倫和公司股東表示欲
-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
-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
-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 (四)爰審酌被告孫水吉擔任倫和公司之負責人,竟未能盡忠職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經查,被告2人因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
- (三)至於被告2人事實欄二所為,係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擔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被告孫水吉為倫和公司代表人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
-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將本案房地第二順位
-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水吉
孫鈺人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58號、110年度偵字第2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水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孫鈺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孫水吉及孫鈺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水吉、孫鈺人為父子,2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得知倫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和公司,當時代表人為郭芳甫)有意出售該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628號,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號40823號,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乃向倫和公司股東徐樑華稱孫水吉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且為土地增值稅之節稅,可以倫和公司股權轉讓方式,以達成上開不動產之轉讓,並需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貸款,若銀行核款金額不足4,000萬元,則由孫水吉湊足該數額,將4,000萬元交予倫和公司股東作為孫水吉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孫水吉遂分別於107年6月15日、同年月30日,與倫和公司(分別由郭芳甫、徐樑華代表簽立)簽訂倫和股權轉讓契約書、協議書(協議書另由孫鈺人在乙方【即孫水吉】之經辦人欄簽名)約定上開事項。
郭芳甫乃於107年7月4日將倫和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孫水吉(嗣於110年9月11日變更回郭芳甫)。
孫水吉、孫鈺人明知倫和公司乃係依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倫和公司名下帳戶款項為孫水吉因業務而持有該公司之款項,非依規定,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孫水吉指示孫鈺人與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協商貸款額度、辦理貸款,並於107年7月31日以倫和公司名義向京城銀公司借款(以融資性買賣方式借款,撥款金額為2,968萬4,690元),並以本案房地設定第1順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公司,京城銀公司於107年8月2日將倫和公司借款2,968萬4,690元匯入倫和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後孫水吉、孫鈺人共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由孫鈺人依孫水吉指示,將其中750萬元交付予倫和公司股東徐樑華,作為孫水吉個人購買倫和公司股權之價金,另將其餘款項2,218萬4,690元挪作私用〔包括孫水吉經營個人人際關係之公關支出、孫水吉所經營鑫鈺豐公司之公關開銷、孫水吉所經營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孫水吉,下稱忠揚公司)標工程之信用等〕,予以侵占入己。
(二)孫水吉、孫鈺人於000年00月間以倫和公司名義,向利達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和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和公司)借款600萬元,並於同年月27日以倫和公司名義,向臺北市士林地事務所辦理將本案房地設定第2順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利達和公司以為該債務之擔保(登記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嗣後孫水吉、孫鈺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借得款項600萬元挪作私用(作為忠揚公司當時計畫欲幫他人施作自來水廠工程周轉使用)予以侵占入己。
二、孫水吉、孫鈺人明知孫水吉為倫和公司代表人,乃係為倫和公司暨該公司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為倫和公司謀取利益,避免倫和公司承受財產上風險或損害,孫水吉、孫鈺人亦均明知其2人因與周金條就忠揚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京城銀公司借款(以融資性買賣方式借款,撥款金額為1,992萬7,040元,由周金條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借款)事宜存有債務糾紛,而該債務與倫和公司無涉,孫水吉、孫鈺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6日以倫和公司名義,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倫和公司名下上開不動產設定第3順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金條(登記日期為108年11月7日)以為該筆債務之擔保,致生損害於倫和公司。
三、案經倫和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孫水吉、孫鈺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2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6至13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孫水吉有與倫和公司股東表示欲購買本案房地,且為土地增值稅之節稅,雙方約定以股權轉讓方式,為本案房地之轉讓,被告2人方面與倫和公司一方並有簽立本案股權轉讓契約書、本案協議書。
倫和公司於107年7月4日經變更登記被告孫水吉為代表人。
被告2人方面 於107年7月31日向京城銀公司借款2,968萬4,690元,並以本案房地設定第1順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公司,京城銀公司於107年8月2日將2,968萬4,69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2人將其中750萬元交付予徐樑華,其餘款項2,218萬4,690元則用於被告孫水吉經營個人人際關係之公關支出、其所經營鑫鈺豐公司之公關開銷、其所經營忠揚公司標工程之信用等事項。
被告2人復於000年00月間以倫和公司名義,向利達和公司借款600萬元,並將本案房地設定第2順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利達和公司以擔保該債務,被告2人將借得款項600萬元用於忠揚公司當時計畫欲幫他人施作自來水廠工程周轉使用。
又被告2人因與周金條就忠揚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京城銀公司借款1,992萬7,040元(由周金條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借款)事宜存有債務糾紛,被告2人遂於108年11月6日以倫和公司名義,將本案房地設定第3順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金條(登記日期為108年11月7日)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1.被告孫水吉辯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我們是用忠揚公司去貸款,倫和公司是提供本案房地作擔保。
我有將750萬元撥付予徐樑華,但後來因為我本人、忠揚公司周轉有問題、發生困難,且我與徐樑華約定付款日還沒到,所以我沒有付錢。
事實欄一(二)部分,當時向利達和公司借款是為了供忠揚公司施作工程周轉使用。
事實二部分,因為周金條稱要給我3,000萬元讓我償還對京城銀公司2,968萬4,690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我就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周金條等語。
2.被告孫鈺人辯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我們是用忠揚公司名義去貸款,用本案房地辦理貸款。
當時倫和公司為廢止狀態,我們與徐梁華商議以股權方式交易,因為辦理股權要時間,我們是約定3年內交完4,000萬元,我們匯款750萬元左右,但因為忠揚公司有與徐天祿的昇陽建設有限公司發生建地買賣糾紛,另外因為徐樑華要進行的倫和公司發行不記名股票程序到去年才完成,才通知我們交割,因為在約定當時是約定以股票交割,亦即三年內要將不記名股票完成再以不記名股票跟我們交易,所以我們只先付第一筆訂金即上開750萬元。
事實欄一(二)部分,向利達和公司借款是因為倫和公司把土地及房屋權狀弄丟,補發需要一個月時間,但我們在購買本案房地的借款撥款同意書於設定抵押權107年11月28日前45天下來,我們原本預期會有一些金流進來,所以忠揚公司已經先墊付給一些興建計畫、設計計畫的開發公司及我與我父親購買本案房地的錢,當時我們已預開支票、付出去了,但倫和公司、徐梁華或郭芳甫將權狀弄丟,無法提出本案房地權狀讓我們設定抵押,導致京城銀公司的撥款時間延後35至40天,所以只好向利達和公司借款600萬元。
事實欄二部分,當時周金條是跟被告孫水吉說他願意幫我們支付3,000萬元處理京城銀公司第一胎利息及剩餘款項給倫和公司作為買賣土地及股權價金,但這部分周金條沒有支付等語。
經查: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得知倫和公司有意出售本案房地,乃向倫和公司股東徐樑華稱被告孫水吉願以4,000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且為土地增值稅之節稅,可以倫和公司股權轉讓方式,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轉讓,並以本案房地貸款,若核款不足4,000萬元,則由被告孫水吉湊足該數額,將4,000萬元交予倫和公司股東作為購買本案房地價金,被告孫水吉遂以忠揚公司(代表人孫水吉)與倫和公司(由郭芳甫代表簽立)於107年6月15日簽訂本案股權轉讓契約書,以被告孫水吉名義於107年6月30日與倫和公司(代表人徐樑華)簽立本案協議書(由被告孫鈺人在乙方【即被告孫水吉】之經辦人欄簽名)約定上開事項。
郭芳甫乃於107年7月4日將倫和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被告孫水吉,被告孫水吉指示被告孫鈺人與京城銀公司協商貸款額度、辦理貸款,並於同年月31日向京城銀公司借款(以融資性買賣方式借款,撥款金額為2,968萬4,690元),並以本案房地設定第1順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公司,京城銀公司於107年8月2日將借款2,968萬4,69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孫水吉知悉該款項為其所持有、倫和公司所有之款項,而孫鈺人依孫水吉指示將其中750萬元交付予倫和公司股東徐樑華,作為被告孫水吉購買倫和公司股權之價金,其餘款項2,218萬4,690元則用於被告孫水吉經營個人人際關係之公關支出、其所經營鑫鈺豐公司之公關開銷、忠揚公司工程標案之信用使用。
又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以倫和公司名義,向利達和公司借款600萬元,並於107年11月27日將本案房地設定第2順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利達和公司,以為該債務之擔保(登記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
嗣被告2人將借得之600萬元用於作為忠揚公司施作工程之週轉使用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易字卷第42、43、104、105、126、131至132、167至171、177、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倫和公司、證人郭芳甫、徐樑華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下稱他4004卷】第69至73、191至19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50號卷【下稱偵22050卷】第15至17、21、27至31、183頁),並有本案房地歷次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京城銀租賃公司提供與倫和公司買賣契約書、緩期清償協議書、撥款傳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匯出款項傳票、被告孫水吉名下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忠揚公司名下板信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利達和公司與倫和公司簽立債務承諾書、倫和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鑫鈺豐創新發展有限公司、忠揚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他4004卷第113頁,偵22050卷第89至99、153、165、175至177、219至232、247至251、257至261、273至277、289至29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58號卷【下稱偵9158卷】第11至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886號卷【下稱他4886卷】第17至18頁),上開證據之內容核與被告2人之自白相符,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是以忠揚公司名義向京城銀公司辦理2,968萬4,690元之借款,並以倫和公司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而非以倫和公司名義向京城銀公司借款云云,惟觀之京城銀公司110年12月23日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關於倫和公司向其借款之相關借貸契約及款項撥付紀錄資料,可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偵22050卷第89至93頁)上載賣方為倫和公司,立合約書人亦為倫和公司,並由被告孫水吉為代表人,忠揚公司則為賣方之連帶保證人;
另緩期清償協議書(偵22050卷第95至97頁)上載立協議書人為倫和公司,並由被告孫水吉為代表人,忠揚公司亦為倫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且京城銀公司亦將該次借款之款項匯入倫和公司本案帳戶,業如前述,故本件向京城銀公司借款者,確實為倫和公司,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3.本案被告2人以倫和公司名義分別向京城銀公司、利達和公司為上述2,968萬4,690元、600萬元之借款,其目的分別係為支付被告孫水吉欲購買倫和公司股權之價金、被告孫水吉個人、其所經營鑫鈺豐公司之公關開銷、忠揚公司工程標案之信用、其所經營其餘公司之周轉金使用,該等資金需求均與倫和公司無涉,竟以倫和公司名義為前揭借款,並且將以倫和公司名義向京城銀公司、利達和公司借得之上開款項,分別使用於支付徐樑華作為被告孫水吉購買倫和公司股權之價金、被告孫水吉個人經營、鑫鈺豐公司之公關支出、忠揚公司工程標案之信用、忠揚公司施作工程之週轉等非為倫和公司目的使用,顯已將該等款項挪作己用,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4.至於被告2人辯稱其等僅支付750萬元予徐梁華是有其原因,另向利達和公司借款係因倫和公司向京城銀公司借款因故延後撥款,致其忠揚公司有周轉資金需,方向利達和借款600萬元云云,亦徵被告2人確實將倫和公司之款項用於支付被告孫水吉個人購買倫和公司股權、忠揚公司周轉使用之事實,其等此部分辯詞,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2人將倫和公司借得款項挪作私用之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1.被告2人知被告孫水吉為倫和公司代表人,乃係為倫和公司暨該公司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為倫和公司謀取利益,避免倫和公司承受財產上風險或損害,被告2人亦均知悉忠揚公司向京城銀公司之借款債務與倫和公司無涉,被告2人因周金條宣稱欲協助清償忠揚公司向京城銀公司借款,於108年11月6日以倫和公司名義,將本案房地設定第3順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金條(登記日期為108年11月7日)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易字卷第42、43、104至106、126、131至132、168至170、177、178、180、229、230、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倫和公司、證人郭芳甫、徐樑華、周金條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4004卷第223頁,偵22050卷第23至31、71、131至135頁),並有本案房地歷次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忠揚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等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忠揚公司與京城銀租賃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撥款傳票、周金條提出108月11月14日取款憑條、傳票在卷可稽(偵22050卷第43至47、71至75、85至87、141至143、219至232、247至251、257至261、273至277頁),上開證據之內容核與被告2人之自白相符,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則被告2人以倫和公司之本案房地設定第三順位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金條,用以擔保與倫和公司無關之忠揚公司對京城銀公司借款,增加本案房地之負擔並減損其交易價值,且使本案房地受有遭拍賣取償之風險,客觀上已損害倫和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倫和公司之委任,自屬明確。
3.被告2人雖主張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周金條,係其答應協助支付其本案房地第一順位抵押之債權即對京城銀公司2,968萬4,690元借款之本金、利息云云,惟查:被告孫水吉於110年11月1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房地有設定2次抵押權予周金條,金額分別為1,200萬元、3,600萬元,但沒有借到這麼多的錢。
實際上借到的是講周金條幫我還被告孫鈺人960萬元的債務,這件事是為了要投資自來水廠。
又我繳不出另外一筆京城銀公司貸款的利息,那筆貸款是2,000萬元,還有剛才提到京城銀公司3,000萬元的貸款,我繳不出來,我原本希望他能幫我繳那二筆貸款的利息,才會設定抵押權給他,因為我陸續要繳利息,2,000萬元是我和他共同向京城銀公司借,倫和公司有錢的話就要還給他。
設定3,600萬元的算法是被告孫鈺人那一筆是1,200萬元,跟京城銀公司的設定抵押權是2400萬元,是設定在周金條名下的土地。
我拿倫和公司名下的資產去承擔被告孫鈺人對於利達和公司之債務及我和周金條2人對於京城銀公司的債務,是因為要週轉等語(他4004卷第219至225頁)。
孫鈺人於111年7月1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我有跟周金條講權狀不在我這邊,是由周金條自己連絡代書去設定,條件就是要將第二順位的債務清償掉,還有再支付2,000多萬元,周金條答應說要去處理陳思銘的債務,還要支付2,000多萬元等語(偵22050卷第201至207頁)。
證人周金條於110年12月7日偵訊時證稱:本案房地於108年11月15日有設定1,200萬元的抵押權給我,因為我幫被告孫水吉還被告孫鈺人的錢,就是那960幾萬元。
除此之外另有3,600萬元抵押權的債務,這是孫水吉拿我在林口的地,跟京城銀租賃公司借2,000萬元,還有孫水吉買我忠揚公司(股權)550萬元及每個月貼我5萬5,000元的利息,這樣加起來,被告孫水吉才拿倫和公司名下的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
跟本案房地有關的債務,被告孫水吉共欠我第二順位抵押權是960萬元,第三順位是約2,800萬元,其他他欠我很多等語(偵22050卷第25至31頁)、於111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的債務是被告孫水吉向我借2,000萬元,還有買我忠陽公司的股份有550萬元價金還沒有給我,再加上利息一個月5萬5,000元,所以他拿倫和公司給我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第三順位抵押權3,600萬這當中還有被告孫水吉向我拿支票給我換現金的債務,全部加起來設定3,600萬元等語(偵22050卷第131至135頁)。
且參酌前揭忠揚公司與京城銀租賃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撥款傳票(偵22050卷第85至87頁),可見忠揚公司確實於106年5月22日有與京城銀公司以融資性買賣方式借款2,161萬5,000元,實際撥款金額為1,992萬7,040元,周金條並於同日有以其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等不動產,為擔保忠揚公司對京城銀公司債務,而向地政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2,42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公司,此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等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偵22050卷第43至47頁)。
綜合上開證據,顯見本案房地之第三順位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至少亦包含忠揚公司對於京城銀公司所負約2,000萬元之與倫和公司無關之債務,故被告2人此部分辯詞,無解於本院所認定其等以倫和公司之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金條,用以擔保與倫和公司無關債務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30年上字第1778號、42年台上字第402 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孫水吉於本案發生當時為倫和公司之負責人,為受倫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孫水吉以倫和公司名義,分別向京城銀公司及利達和公司辦理借款,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公司及利達和公司,因而分別借得2,968萬4,690元及600萬元,惟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作為其私人向倫和公司股東徐梁華購買倫和公司股權之價金,及其個人或所經營之公司公關開銷、信用、周轉使用,而挪用於經營倫和公司以外之用途,被告2人上揭行為既係將持有倫和公司所有之借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應構成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將倫和公司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與倫和公司無關之債務,損害倫和公司之財產權益,而違背倫和公司之委任。
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易字卷第218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共同實行,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行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孫鈺人雖非為受告訴人委任或雇用之人員,對倫和公司之借得款項亦不具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但其與受倫和公司委任、有依其業務管領倫和公司財產關係之被告孫水吉共同實施犯罪,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是被告2人間就上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業務侵佔2罪、事實欄二所犯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孫鈺人雖非倫和公司職員、對告訴人不具業務持有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然其與有受任、業務管領持有關係之被告孫水吉共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可責性應較被告孫水吉為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分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孫水吉擔任倫和公司之負責人,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倫和公司之信任,利用處理事務之機會,與被告孫鈺人,將倫和公司款項侵占入己,並共同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與倫和公司無關之債務,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之金額、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因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款項金額2,968萬4,690元,因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款項金額600萬,共計3,568萬4,69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就該等款項之清償狀況,被告孫水吉於本院審理時稱:就京城銀公司借款部分,繳錢的細節是孫鈺人管的;
就利達和公司借款部分,周金條後來有付965萬元給利達和公司等語(易字卷第頁)。
被告孫鈺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京城銀公司借款2,968萬4,690元,京城銀公司有問我們要不要換約,本案房地被拍賣前我們只有繳利息,本案房地被拍賣時被告孫水吉已非倫和公司董事長,但拍賣的價金多少及償還京城銀多少不清楚。
就對利達和公司600萬借款部分,同被告孫水吉所述等語(易字卷第229、230頁)。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向京城銀公司借款2,968萬4,690元部分,被告2人都未清償,此部分的貸款已從拍賣價金完全取償。
就對利達和公司600萬借款部分,周金條是直接向利達和公司購買債權及抵押權,並非替倫和公司清償還這債務,倫和仍負有此筆債務而未被清償。
本案房地被拍賣後,周金條第二順位抵押權仍由本案房地之價金取償。
本案房地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均非由被告2人或周金條清償,而是由本案房地拍賣之價金清償,並均已完全清償等語(易字卷第230頁)。
可見上開3,568萬4,690元均未合法發還或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又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就該等款項如何分配,難以區分其2人實際分得數額,依照前述說明,因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2人事實欄二所為,係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他已經存在之債務,被告2人並未另行取得款項,且被告孫水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周金條說要給我3,000萬元讓我可以去償還對京城銀公司的債務本金及利息,所以我才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周金條,但後來周金條也沒有給我這筆錢(易字卷第104頁);
於審理時供稱:周金條沒有履行承諾,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00萬元予周金條,周金條就其承諾要給我的3,000萬元,其1毛都沒付等語(易字卷第頁)。
被告孫鈺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周金條是跟我父親說他願意幫我們支付3,000萬元處理京城銀司第一胎利息及剩餘款項給倫和公司作為買賣土地及股權價金,但這部分周金條沒有支付。
周金條要支付給我們3,000萬元,還有一筆900多萬元,他只有支付900多萬元,未支付3,000萬元。
本案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3,600萬元部分,周金條沒有清償等語(易字卷第43、44頁);
於審理時供稱:周金條去設定3,600萬元是為了去清償銀行的錢,把多餘的錢要支付給倫和公司原始股東,但周金條一毛錢都沒付等語(易字卷第229、230頁),故依現存證據,本院尚難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及其犯罪所得為多少,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被告孫水吉為倫和公司代表人,乃係為倫和公司暨該公司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為倫和公司謀取利益,避免倫和公司承受財產上風險或損害,被告2人亦均明知前揭事實欄二對利達和公司之債務與倫和公司無涉,被告2人因無力清償該筆債務本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由周金條為被告2人清償該筆債務本息共計965萬元,被告2人竟於108年11月14日以倫和公司名義,將前述本案房地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改設定予周金條(登記日期為108 年11月15日),致生損害於倫和公司,因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甫、徐樑華、周金條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房地歷次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卷附利達和公司與倫和公司簽立債務承諾書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將本案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由利達和公司變更設定為周金條等情,惟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周金條是直接向利達和公司購買債權及抵押權,非替倫和公司償還事實欄一(二)之借款,故倫和公司仍欠這筆債務,此筆債務並未被清償,且本案房地被拍賣後,周金條第二順位抵押權仍由本案房地之價金取償等語(易字卷第230頁),若依告訴代理人所稱,周金條既係向利達和公司購買事實欄一(二)所示利達和公司對倫和公司之債權與抵押權,而依照民法第295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可知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主債權之讓與,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為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故縱被告2人不為公訴意旨之移轉登記本案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行為,仍生法定抵押權移轉效力,難認被告2人所為與法定移轉效力相同之移轉登記行為,有何違背其任務之情;
且周金條向利達和公司購買對倫和公司之債權,亦非被告2人之行為,復未額外增加倫和公司之債務或抵押權負擔,亦難認有何損害倫和公司之情形,故難逕以背信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犯背信罪之犯行,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之共同背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