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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海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之111年度易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海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經送達判決書正本至被告當時之居所(新北市板橋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於112年5月19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有前揭判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12年5月29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案上訴期間原應自112年5月29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算至112年6月20日(非假日)屆滿,即被告至遲應於斯時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乃於112年12月13日始遞由本院收受,此有被告所提判決異議聲請(理由)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上訴已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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