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易,6,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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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LAS OZGUR (中文名:林塔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ALAS OZGUR、林金雀(所涉毀損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渠等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卡帕土耳其異國料理」餐廳(下稱卡帕餐廳),嗣林金雀與告訴人周秀娟共同合夥經營卡帕餐廳,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由周秀娟提供新北市○○區○○街0號(原其所經營之「白宮森林」餐廳)作為卡帕餐廳之營業地點。

詎林金雀與周秀娟嗣因經營理念不合而發生糾紛,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卡帕餐廳內,手持木棍砸毀卡帕餐廳之紅色招牌燈及餐廳內塑膠置物籃各1個,致該招牌燈及塑膠置物籃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1、43、69、71頁)。

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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