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正邦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八勢一街「曆舍紅樹林」社區(
- 二、案經曆舍紅樹林社區管委會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於104年1月起至111年3月止為本件接續犯行之行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 (三)檢察官雖為被告利益稱:請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
- 三、關於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65萬400元,並未扣案,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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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邦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正邦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八勢一街「曆舍紅樹林」社區(下稱曆舍紅樹林社區)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下稱曆舍紅樹林社區管委會)所聘管理員(現已離職),負責收取該社區管理費及管理社區管理費之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1月起至111年3月止,在曆舍紅樹林社區,收得如附表所示張文貴、王倩儀、謝錦賜、謝錦堂、張中維、楊世虎、簡培堯、王偉等住戶所交付管理費共新臺幣65萬400元後,未匯入曆舍紅樹林社區管委會指定帳戶而侵占入己,嗣經曆舍紅樹林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蘇美紅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曆舍紅樹林社區管委會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正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偵7241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美紅(111偵7241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潘文生(111偵7241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邱秀美(111偵7241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繳還管理費承諾書(111偵7241卷第31頁)、發票人111年1月18日開立之60萬元本票影本1張(111偵7241卷第35頁)、被告挪用曆舍住戶管理費明細(111偵7241卷第27頁至第29頁;
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簽立本票照片(111偵7241卷第71頁)、曆舍紅樹林管理委員會111年6月6日曆字第1110606號函及附件:管理費簽收明細表(111偵7241卷第77頁至第87頁)、曆舍紅樹林社區管委會函及其附件(一)至(三):工程報價單及郵局帳戶支付證明、管理費簽收明細表等(111偵7241卷第109頁至第121頁)、被告111年9月6日偵查中庭呈計算表(111偵7241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104年1月起至111年3月止為本件接續犯行之行為間,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其修正理由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銀元3,000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4年1月起至111年3月止,在附表所示之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曆舍紅樹林社區管委會管理員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類似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檢察官雖為被告利益稱:請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5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曆舍紅樹林社區管委會達成調解或和解,且綜觀被告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檢察官主張依上開規定予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使告訴人曆舍紅樹林社區管委會受有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就如附表所示侵占管理費款項部分,已因告訴人曆舍紅樹林社區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受償新臺幣6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時,由書記官當庭撥打電話予告訴代理人蘇美紅,告訴代理人蘇美紅回覆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73頁),並有告訴代理人蘇美紅出具之陳報狀(本院易字卷第20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另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曆舍紅樹林社區管委會達成調解或和解,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已婚、需要扶養現罹患重病之配偶、目前從事兼職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65萬400元,並未扣案,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侵占管理費款項部分,已因告訴人曆舍紅樹林社區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而受償新臺幣60萬元,已如前述,是參酌沒收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此部分曆舍紅樹林社區管委會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因此,以上原應追徵之價額自應扣除上開告訴人曆舍紅樹林社區管委會業已受償部分,即僅就新臺幣5萬400元(65萬400元-60萬元=5萬400元)之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侵占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張文貴 106年10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某時 12萬5,400元 2 王倩儀 107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某時 7萬200元 3 謝錦賜 104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某時 12萬6,000元 4 謝錦堂 106年10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某時 15萬6,00元 5 張中維 105年4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某時 12萬5,400元 6 楊世虎 105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某時 1萬2,300元 7 簡培堯 109年7月起至9月止之某時 1萬2,300元 8 王偉 107年7月起至9月止之某時 2萬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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