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易,68,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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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下午6時27分許,以繫繩將其所飼養之犬隻1隻繫於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等公共場所之機車把手上,並稍停等待其為停車整理時,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獸性發作時,有咬傷人之可能,且其所飼養之犬隻先前即有咬傷行人之前例,為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由成年人伴同,並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或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將機車停入其左側停車格,乙○○所飼養之上開犬隻竟咬傷甲○○之右腳踝,致甲○○因而受有右踝動物咬傷等傷害。

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檢察官於偵查中語氣霸凌我,一直爭執男生、女生這些和案情沒關係的事云云。

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時之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被告於訊問過程中就檢察官所訊問題均可迅速回答,並會表達個人意見,且係因被告先供稱「女孩子他騎車不應該這樣子就插進來了」、「女孩子他這樣直接就插進來,那怎麼樣,我當時我也很氣啊」、「男女本來有別啊」等語,檢察官方會詢問「跟女孩子有關係嗎?」、「你的意思是男生可以這樣停,女生就不能這樣停?」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未見檢察官有何被告所稱霸凌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且本案復查無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形,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任意性。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用鐵鍊牽狗,沒有過失,以前有嘗試過幫狗帶口罩,但是戴不住、會掙脫,是告訴人要停車的時候直接大轉彎騎進停車格,嚇到我的狗,狗才會咬告訴人,告訴人應該要在停車格外就停下來把車牽進來,這樣才不會嚇到狗,而且我感覺告訴人是有碰到或踢到我的狗,所以狗才會咬她,不是我管理不善的問題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9日下午6時27分許,以繫繩將其所飼養之犬隻1隻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之公共場所,並稍停等待其為停車整理時,適有告訴人將機車停入其左側停車格,被告所飼養之上開犬隻竟咬傷告訴人之右腳踝,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踝動物咬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63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2至14、29至30頁,本院卷第68至75頁),並有公祥醫院110年9月30日診證字第1100900134號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1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6時40分左右,我看到源味滷肉便當店前面可停車,就切進去停好,被告飼養的狗就忽然咬我腳踝,我很錯愕,停車前我只有看到被告站在機車旁邊,被告機車的椅墊車廂是打開的,可能在拿東西,當時還沒有看到他的狗,是我把車停進停車格、腳放下後,他的狗突然咬我,我才注意到有狗,並看到狗是有繫繩的,但不是由被告牽著,牽繩是繫在被告的左側機車把手上,當時我人和機車都沒有碰到他的狗、狗也沒有叫,就直接咬我就腳踝,後來我就報警、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的狗當時有繫繩,繩子繫在我機車把手上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且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所證自屬可信,足認被告係以繫繩將其所飼養之犬隻繫於其機車把手上,且告訴人並未觸碰到該犬隻,即遭咬傷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有手握繫繩,且係因告訴人撞到其飼養之犬隻始遭咬傷云云,不僅與其前於偵查中之陳述不符,且缺乏實據,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一)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條、第3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犬隻有一定獸性,遑論有關犬隻咬傷機車騎士、行人之新聞時有所聞,政府機關、媒體對此均廣泛報導,並提醒飼主應負起管教犬隻之責任,避免咬傷他人之意外發生,則被告攜帶犬隻外出時,自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免他人遭咬傷之義務無疑。

且查,案發時正值下班、用餐時間,告訴人證稱:案發地點的路很狹小,且下班時間很壅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證於案發時該道路附近應極為擁擠繁忙,被告本應注意犬隻之動態,避免犬隻與路人之距離過近,受到驚嚇後傷及其他用路人。

然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我養的這隻狗大概在本案發生前幾個月也有攻擊過源味滷肉飯的店員,有咬過人,有達成和解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其所飼養之犬隻有咬傷路人之前例而具有攻擊性,屬於具攻擊性之寵物,則被告攜帶其犬隻於人車繁忙、道路狹窄之案發地點時,即負有實施上開防護措施,以免攻擊附近行人之義務,惟被告卻均未為之,僅將犬隻繫於機車把手上即逕處理手邊事務,致該犬隻撲咬告訴人,被告違背前述作為義務之情,昭昭甚明。

(四)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被告應可預見如未盡到上揭使其所飼養犬隻佩戴嘴套之作為義務,可能致該犬隻攻擊附近之行人,而有使行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有遭侵害之危險,而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以言,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未注意,並未給予犬隻佩戴嘴套,逕將犬隻繫於機車把手上而未留意犬隻之動向,直至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自己遭咬傷後,才知悉犬隻傷人,則被告違反前述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就告訴人受有傷害一事,顯有應作為而消極不作為之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至於告訴人停車至案發地點時,能與該犬隻保持之距離本即有限,更無可能事先預測該犬隻突然對其撲咬而予以閃避,遑論看管犬隻、避免咬傷他人本屬被告應負之義務,業如前述,依卷存事證觀之,告訴人就其遭咬傷乙情並無可受歸咎之處,被告辯稱告訴人應該將機車停在外面,用牽引的方式停車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併予敘明。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於審理中聲請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以證明告訴人停車方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所述告訴人停車之方式並無違反一般機車停進路邊停車格常情之情事,實難認告訴人之行為有何不妥之處,核與本案之認事用法均無關連,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被告有保證人地位,且對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一事,客觀上有預見及防止避免之可能性,卻因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就此應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其所飼養之犬隻具有攻擊他人之前例,竟未採取有效之防護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又被告對於告訴人及法院之態度均甚為惡劣,詳述如下:對告訴人而言,是否達成和解本係雙方各自退讓一步而達成一定之共識之過程,不存有強迫一方勉強或被迫接受之情事,實屬當然,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願以其所提出之金額和解,即於審理中屢次出言質疑告訴人藉機向其勒索錢財,更於準備程序庭後致電書記官,質疑告訴人是否為外籍人士而「聽不懂」等涉及歧視之言論,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之1、76、78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因其管理疏失而受有傷害一事絲毫未感到任何歉意及反省,甚且不斷怪罪告訴人、質疑告訴人提告動機不單純,凡此種種無疑係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二度傷害,惡性甚鉅,本院認實不宜輕縱;

再者,對法院而言,被告於審理中一再強調與本案審判無關之事由,本院誠然尊重當事人權利之行使,惟被告於庭後多次致電書記官,並特意要求書記官將上開事由「轉告法官」,足見其心可議,顯然係企圖要脅合議庭、影響審判之公正,上情均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詳情請見本院卷第60之3、76、79至81頁),本院固然依法審判,憑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因當事人施壓或干擾而有所偏頗,是被告雖未達到目的,然其所為顯然已視司法為無法且毫無悔意,嚴重踐踏司法威信及尊嚴,自不宜寬貸,否則無異於變相鼓勵被告可於犯罪後,恣意干預司法,而有害民眾對司法之信賴;

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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