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易,69,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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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國華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見侯仁尉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因侯仁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犯嫌後,於110年10月22日通知馬國華前往大屯派出所調查,馬國華始於是日警詢之後,將上開安全帽提交警方扣押,嗣經警返還侯仁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侯仁尉所有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粗心誤會,伊到中和朋友家找錯地址,看到被害人的機車跟伊朋友小孩的機車很像,伊看到安全帽亂丟,基於長輩好心,就把它收起來,因朋友不在家,伊找錯地址,後來伊又去山上走走,時間太晚,就把此事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31至32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侯仁尉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旋即駕車離去,嗣侯仁尉發覺遭竊而報案,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查獲被告,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被告始將安全帽提交警方扣押,並經警發還被害人侯仁尉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仁尉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41至4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19、29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始終無法陳述其所稱友人之住址及聯絡電話,辯稱:伊也找不到他云云(見偵卷第59頁),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觀諸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該安全帽究係其「友人」所有,抑或其友人「孩子」所有,其說詞前後不一,且對於所稱該友人或友人孩子之機車車型及廠牌,及其何以確定該安全帽為其所稱「友人」或友人「孩子」所有等重要關鍵事實,均無法具體說明陳述,則被告既無法確認其友人或友人孩子之機車車型及廠牌及其何以確定該安全帽為該人所有,焉有誤認該安全帽為其友人或友人孩子所有之可能,實已無稽。

再依證人侯仁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將安全帽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後,於離去現場前,曾與適巧行經該處之被告簡單對談,之後才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9至10、41頁),則被告既已在侯仁尉放置安全帽而離去現場之前,與侯仁尉對話過,實無誤認侯仁尉所置放之安全帽為他人所有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其行竊犯意,已屬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酒後超標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害人侯仁尉對本案表示不提告訴之情(見偵卷第10頁),並審酌被告係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法,所竊物品之價值僅1400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及被告自承其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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