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易,7,2022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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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萬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萬生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個、日幣伍萬元、美金壹仟元及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魏萬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下午2時46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葉珮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公寓(下稱本案公寓)附近,停好車後即進入本案公寓,並至本案公寓頂樓,隨後即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邱明哲位於本案公寓旁,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住處之頂樓加蓋住所內,並徒手竊取邱明哲配偶李慧芝所有之鑽戒1個(價值新臺幣6萬元)、日幣5萬元、美金1千元及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以塑膠袋裝盛而離去。

二、案經邱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魏萬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魏萬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公寓頂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去本案公寓是要找一個叫「檸檬」的朋友,他說要找工作的話去那邊找他,但到現場後沒看到「檸檬」,我就在本案公寓頂樓上看看有沒有其他房子在整修,順便在那邊抽菸,我沒有竊取告訴人邱明哲住處內之財物,且我離開本案公寓時雖然有提著塑膠袋,但裡面不是裝鑽戒跟現金,應該是我在頂樓拿別人不要的瓶瓶罐罐,且鑽戒跟現金也不會裝成一大袋,我更不會明目張膽地拿在手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21日下午2時46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葉珮玉借用之本案機車,至本案公寓附近,停好車後隨即進入本案公寓內,並至本案公寓頂樓,復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方離開本案公寓,且離開時手中提有一紅色塑膠袋。

嗣告訴人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發現其配偶即被害人李慧芝放置在住處頂樓加蓋住所內之財物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葉珮玉於警詢時均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13至14、18至19頁),並有證人葉珮玉指認照片4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擷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11張暨光碟1片、鑽戒保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4、29至34、37、67至69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41581號函檢附告訴人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圖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90、175至176、185至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就被害人遭竊之財物為鑽戒1個、日幣5萬元、美金1千元及新臺幣3萬元乙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遭竊之新臺幣約3萬元、日幣約5萬元、美金至少1千元,我分別將上開現金放在不同的紅包袋內,我會確認日幣有5萬元是因為在案發不久前打算出國,所以先請我母親幫我換;

而美金是之前去柬埔寨玩回來時剩的,另我外公先前也有給我美金500元作為紀念,所以我確定美金至少有1千元;

又新臺幣部分是因為我都有預備留包紅包或是需要現金的時刻,所以我確認至少新臺幣約有3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顯見被害人對其上開失竊財物知之甚詳,而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應無攀誣之理。

是就被害人遭竊現金乙節,本院即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及被害人之證述,做出具體金額之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三)被告確有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頂樓加蓋住所內,並竊取被害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乙情,有以下事證可佐:1.本案在告訴人住處頂樓加蓋住所之書房氣窗發現有髒污攀爬痕跡,及於主臥房窗檯面發現有髒污踩踏痕印,故研判竊嫌係由頂樓加蓋住所之書房氣窗以徒手攀爬方式進入屋內,再徒手翻尋財物行竊,得手後由頂樓加蓋住所之臥房窗戶以徒手攀爬往外逃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告訴人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至90頁),顯見本案竊嫌確係以從告訴人住處頂樓加蓋之窗戶攀爬入內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隨後即竊取被害人所放置在其內之財物等情無誤。

2.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楊子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我所承辦,當時也是我去調閱本案公寓前之監視器畫面,案發當天從告訴人及被害人離開住處到回家的期間,全部的監視器都有看,我們有觀察出入的人員,看完後發現被告騎機車到現場時,多次查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號頂樓加蓋部分,停車時也有看,到最後離開時又回頭看,依照一般情況我們在回家時動作會非常自然,不會東張西望,也不可能一直看家裡窗戶,所以覺得被告這個不自然的動作目的應該不單純。

又在該時間點,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內的時間有1個小時,進去是空手,沒有拿任何東西,但被告出來時憑空多出了1個袋子,我們後續也有進行查訪,發現被告並沒有去任何住家拜訪,也沒有人認識被告,在查訪時也沒有發現本案公寓有人在做施工或改建之狀況。

另本案公寓的頂樓是直接連著告訴人頂樓加蓋住所,且因本案公寓頂樓的門鑰匙孔是在外面,所以任何人都可以進到頂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

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公寓前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兩側均停放機車,且本案公寓大門係處於未關之狀態,於下午2時45分23秒時,一輛紅色機車經過,而從畫面鏡子內反射可見,該紅色機車停等在旁後即調頭騎入巷子內,自畫面可見該機車騎士即為即被告,於下午2時45分38秒時,被告先向左觀望本案公寓1樓大門,後又抬頭往住處上方看【如照片1】。

於下午2時45分44秒至下午2時46分時,被告騎乘機車迴轉至畫面左側住處前,同時抬頭往本案公寓上方查看【如照片2】,其將機車停妥後下車並往本案公寓1樓大門處前進,此時畫面可見被告身上及手上並未攜帶任何物品【如照片3】。

後於下午3時47分24秒時,被告自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走出。

於下午3時47分26秒時,自畫面可見,被告左手提著紅色提袋,提袋內裝有物品【如照片4】,於下午3時47分33秒時,被告將紅色提袋掛於機車前方掛勾,之後便於下午3時47分52秒時騎乘機車駛出巷子,向右行駛離去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85至186頁),顯見被告至本案公寓時,其行為舉止確與常人相異,且其進入本案公寓時手中並無物品,然待了近1小時離開後,手中卻憑空冒出裝有物品之紅色塑膠袋,且被告迄今無法解釋其內裝有何種物品(詳後述),可徵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可能。

3.再者,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參照);

所謂前科紀錄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或「依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38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9日、109年5月3日、109年5月31日、109年7月20日、109年11月5日、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13日、各有侵入住宅、或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且被告竊取之物品亦包含美金、日幣、現金或鑽戒等物,而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0號、第219號、第1324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第733號、110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95至101、103至1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因為剛出獄,工作不穩定缺錢,才會犯下多起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復參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為侵入住宅竊盜,或是攀爬窗戶進入他人住宅後進行竊盜之行為,與本案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亦與本案相近,及被告確有因缺錢而為竊盜之動機。

綜上各情以觀,足認本案告訴人頂樓加蓋住所遭竊一案,確係被告所為無誤。

(四)被告雖辯稱案發時會去本案公寓內並至頂樓是要找1位叫「檸檬」的朋友,但上樓後沒看到「檸檬」,就待在裡面抽菸,看一看後才離開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供「檸檬」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查證,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跟「檸檬」相約,是因為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沒有跟「檸檬」約時間,且我在本案公寓沒有看到「檸檬」後,就再也沒見過「檸檬」云云(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衡情以觀,倘如雙方確實相約於該處,則「檸檬」何以會失言而未與被告見面;

復被告如係為了找工作而去找「檸檬」,其又豈會未留下任何可與「檸檬」聯絡之方式以確認彼此如何相約,事後又為何不再與「檸檬」聯絡,並確認找工作之相關事宜,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有疑。

再者,經本院勘驗本案公寓前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進入本案公寓1樓大門後,直至1小時後才從本案公寓1樓大門走出並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圖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85至186頁),是以,果若被告前往上址之目的係為尋找「檸檬」,則既未找到「檸檬」,何需在本案公寓內待近1小時後才離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非本案公寓之住戶,「檸檬」也未在本案公寓內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顯見被告於未找到「檸檬」後,並無權利在本案公寓內逗留,遑論待在裡面近1小時,綜上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實難憑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其離開本案公寓時手中所拿之物品為在頂樓撿取之瓶瓶罐罐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監視器拍到我手上的東西,我忘記是甚麼東西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

復於111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手上拿是瓶瓶罐罐的東西,那些東西都已經喝完了,應該是小罐的寶特瓶及啤酒或汽水的鋁罐云云(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是被告就其離開本案公寓時手中所拿之物品為何乙節,先稱不記得是何物,後則改稱是寶特瓶或鋁罐等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實屬有疑。

復觀諸本院勘驗擷圖1張(見本院卷第186頁下方),畫面可見被告手中所持之塑膠袋內所裝物品顯非僅為瓶瓶罐罐之物品。

再者,經員警至本案公寓頂樓勘查,可見本案公寓頂樓並非係作為垃圾儲藏或回收之空間,亦未見有何瓶瓶罐罐之飲料放置在該處,此有本案公寓頂樓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故認「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故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因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

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告訴人頂樓加蓋之窗戶,自屬此所謂之「門窗」,且被告係以攀爬踰越該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107年至110年間有多起侵入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假釋出獄期間,再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足見其未因前案判刑結果而生警惕之心,反而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認為佳;

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被害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26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打零工、當時日薪為新臺幣1千8百元至2千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鑽戒1個、日幣5萬元、美金1千元及新臺幣3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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