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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捷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捷然明知「野草居食屋」官方網站上之圖片4張(輪播大圖底圖、店休公告原圖、日本清酒關稅調降通知底圖、週年慶設計活動原圖)及整體外觀設計(以下總稱系爭著作),均係云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未經云禾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住處內,於民國109年6月5日前某日時,自野草居食屋官方網站以截圖方式重製系爭著作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管理之「J'sWeb」網站上,擅自充作個人網站之作品案例,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方式侵害云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云禾公司總經理助理黃炳盛於109年6月5日某時,上網瀏覽「J'sWeb」網頁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
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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