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智簡,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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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93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9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智易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165 件」,應更正為「166 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09 年3月起至同年6 月8日為警搜索而查獲時止,在同一臺北市○○區○○路00號店內以選物販賣機台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其各販賣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賺取收入,竟於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乃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況下,仍將之陳列在其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8號卷二111年1月5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均非各商標權人原廠生產之商品乙節,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任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31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59頁)、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偵卷第75頁)存卷可參,足見該等物品皆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擅自使用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圖樣,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自109 年3月起至同年6 月8日查獲時止,總計獲得營業收入4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23頁),應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並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證據頁碼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玩具、其他玩具 偵卷第61至67頁 2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錢包、塑膠製裝飾品、玩偶、玩具公仔 偵卷第79至83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仿冒Pokémon商標圖樣之公仔 92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9年6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頁) ⒈在臺北市○○區○○00號選物販賣機台扣得 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任鑑定人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1至59頁) 2 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娃娃(玩偶) 19個 ⒈在臺北市○○區○○00號選物販賣機台扣得 ⒉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偵卷第75頁) 3 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48個 4 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公仔(擺飾) 7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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