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晚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
- 四、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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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8月11日因另案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8月7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1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其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缺乏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及社會所生之惡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為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實為病患型之犯罪,反社會性格較低,自不得與其他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重在對施用毒品行為之矯治,而本案為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考量其素行、犯罪手段、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現仍存在,衡以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縱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甚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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