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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檢 察 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1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示「…經與其他案件判決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應更正記載為:「…經與其他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接續執行…」;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7日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世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多數係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卻未能於執行完畢後自我控管,不到半年即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吳國樑損失,暨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27日訊問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內現金新臺幣41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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