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簡,50,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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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劉泳杰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1月14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1個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爰審酌臺灣公權力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咎,而被告在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刻意藉侮辱警員以藐視警員代表之公權力,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亦有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考量告訴人受辱之情節尚稱輕微,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另斟酌被告自陳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7號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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