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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04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靜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靜萍明知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住處,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109 年5 月3 日凌晨0 時15分許,為警接獲報案前往上址處理糾紛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靜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鄭丞惠、陳子晴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66號鑑定書。
㈣檢察事務官檢視員警祕錄器錄影檔案所作成之書面紀錄暨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吳靜萍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執勤報告、採證照片。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吳靜萍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在同年7 月15日公布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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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上限,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靜萍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經鑑定後除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外,另分別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微量第四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成分,則被告就此乃係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及同時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基於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均係持有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部分,惟因此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7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之罪,且兩罪之犯罪時間亦已有相當間隔,是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等成分(詳如附表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且分別包裹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品之包裝袋共131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⒉如附表所示物品外之其餘扣案物品(黃色包裝之淡粉色粉末4 包、金色包裝之米黃色粉末26包、金/灰色包裝之淡黃色粉末2 包、紅/白色包裝之紫色粉末10包),均僅分別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亦未超過法定數額,則該部分縱亦屬違禁物,但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既未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鑑 驗 結 果 備 註 一 深紅色心型藥錠 127 顆 檢出下列成分(驗餘合計淨重 41.58公克): ⒈第二級毒品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1% ,驗前純質淨重約17.18 公克)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每顆獨立包裝 二 橘色粉末 2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約6.30公克,純度約1%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克) 桃紅/白色包裝 三 橘色潮溼粉末 1 包 檢出下列成分(驗餘淨重0.30公克): ⒈第二級毒品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小於0.01公克)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氟-去氯愷他命 ⒊微量第四級毒品 氯二甲基卡西酮 透明色包裝 四 紫色黏稠物質 1 包 檢出下列成分(驗餘淨重1.99公克): ⒈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氟-去氯愷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⒊微量第四級毒品 氯二甲基卡西酮 透明色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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