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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示「…(品牌:AVLGNE,…)」,應更正記載為:「…(品牌:AVLIGNE,…)」;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日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證據清單欄編號4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應更正記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猶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1日訊問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所載之無線藍芽耳機2盒等物,業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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